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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王碧珠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顧素梅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顧素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顧素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另有明文。查,原告原以顧素梅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顧素梅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3年2月2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38號裁定選任楊正評律師為顧素梅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顧素梅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8、60-68、116-126、130-134、140-

148、168-176、212-224、230頁)。又楊正評律師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4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25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顧素梅前以其子買屋需資金、其女婿於大陸地區之公司需資金等情為由,分別於105年8月、106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200萬元、300萬元,原告業已將所借款項匯入顧素梅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後經原告催討,顧素梅不斷以各種理由推託,嗣交付其配偶所經營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2紙予原告,原告顧念多年友誼乃同意延期清償。惟顧素梅嗣仍不斷推託,直至111年11月21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同意先前積欠之500萬元加計多年利息,共清償700萬元。雙方後又約定顧素梅於113年1月17日清償款項,惟顧素梅屆期仍未清償。又顧素梅已於113年2月27日死亡,被告楊正評律師為顧素梅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民法47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被告楊正評律師於管理顧素梅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顧素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0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分別於105年8月31日、106年12月25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系爭帳戶,然不足證明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退步言,縱認原告與顧素梅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惟依原告所提出顧素梅配偶經營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其面額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相同,顯見雙方並無支付利息之約定。又系爭借據係記載顧素梅向原告借款700萬元,而非本金加利息共計700萬元,且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已實際交付700萬元予顧素梅。另原告請求利息逾5年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自得就逾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顧素梅前於105年8月、106年12月間向其借款200萬元、300萬元,原告已將所借款項匯入顧素梅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中,顧素梅嗣另交付其配偶所經營公司開立同額之系爭支票以供擔保,並於111年11月21日簽發系爭借據而承諾償還原告7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一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影本、系爭支票影本、系爭借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30頁),且系爭支票均經顧素梅背書其後,核與原告所述均屬若合符節,本足認原告主張應非子虛。

2.復以,證人即原告配偶林培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私下有世運保齡球隊…我們球隊每週二都會見面,借錢的事情是在每週二我太太跟被告顧素梅見面的時候談,所以後續才會有對帳之事。…在這期間顧素梅也一直跟我們說要去銀行匯款還錢,但始終以印章不對等理由拖延。因為我們不斷的向顧素梅催討還錢,所以顧素梅曾經在111年11月21日到我家,在我跟我太太面前寫了一張借條,記載『向王碧珠借款700萬元,若債務人償還期間有事身故,其債務由兒子全部承擔』」、「前後借款500萬元…顧素梅有背書轉讓兩張佑德油壓有限公司之支票給原告,要擔保本件借款,佑德油壓有限公司是顧素梅先生劉志忠所設立的公司,該公司目前是由劉志忠的兒子擔任負責人。」、「一張200萬元、一張300萬元。當時因為顧素梅要延後清償的時間,所以一直修改200萬元支票的發票日期。」、「當時是因為連本帶利以700萬元結算,這700萬元是顧素梅自己說的,我太太也能接受。」、「我們一直都有跟顧素梅催討…113年1月16日是我最後一次跟顧素梅在保齡球館見面,當時約好隔天即1月17日上午11點要去保生路的銀行還錢,應該是富邦銀行,我當天到場等他,但一直等不到,顧素梅就傳LINE跟我說『我們不再相見』,我之後有打LINE給他,他都不接。」、「我113年1 月17日10點51分跟顧素梅說抵達,顧素梅就傳訊息回覆『再次的爽約也是最後一次不再相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77頁),且證人林培山上開所述核與系爭支票、系爭借據亦屬相符,並有其與顧素梅間之LINE通訊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本件主張更足資信為真實。

3.據上,原告主張顧素梅向其借款500萬元,嗣經兩造約定借款本金加計利息共計700萬元,惟顧素梅迄未清償等情,足認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本件借款之存在,惟被告就其所辯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佐,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辯尚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請求利息逾5年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惟按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承認。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準此,顧素梅既曾於111年11月21日出具系爭借據而承諾償還借款本金加計利息共計700萬元,此業經證人林培山以前開證詞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借款附卷可佐,堪認顧素梅就本件借款利息債務業為承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自不可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從而被告此節所辯,即非可採。

(三)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僅於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查顧素梅業已死亡,且被告楊正評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已如前述,準此,顧素梅既尚欠原告上開借款及利息共計700萬元,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本件借款已為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於所管理顧素梅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借款暨遲延利息共計70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於所管理顧素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