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2月19日送達上訴人之臺北市士林區住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依上開送達證書送達方記載,係郵務人員將應受送達文書付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於簽收欄處簽名外,並於簽名旁填寫其身分證號碼,可證第一審判決書業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3月11日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惟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12日(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開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