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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16號上 訴 人 華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查詠禎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田健吾、田恩慈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預納上訴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及繕本,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預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計算式:85萬4620元+177萬68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如未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等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