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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原 告 范良新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被 告 白景文

莊博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一

一三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七0四號公證書所公證之兩造間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金錢借貸契約書所示對原告之債權,於本金超過新臺幣捌佰捌拾玖萬貳仟元部分、違約金超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計算部分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一

一三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七0四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就前項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二八六四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第一項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捌佰捌拾玖萬貳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新臺

幣捌佰捌拾玖萬貳仟元部分、違約金超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計算部分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113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70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兩造間民國113年6月5日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所示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可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8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㈤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㈥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就先位聲明第㈥項追加被告並應將如附表二所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並追加備位聲明:㈠兩造於113年6月5日所為訂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可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㈤兩造於113年5月30日所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法律行為及於同年月31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㈥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復又就備位聲明第㈥項追加請求被告應予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核其訴之追加,係追加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如備位聲明第㈠、㈣、㈤項所示法律行為,此與起訴時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原告上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52頁、第470至472頁),依首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關於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公證書所示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就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及被告得請求數額既有爭執,原告應否對被告負上開債權及其清償責任之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所提上開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退休人士,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中,平時生活單純無大額

資金借貸需求,靠退休金、儲蓄、人壽保險儲蓄險及股利即足以生活,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先以電話佯以臺北○○○○○○○○○人員之名義,訛稱有民眾持伊之委託書欲辦理戶口遷移事宜,並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並稱會主動轉接165防詐專線承辦人「郭建成警官」,嗣佯稱「郭建成警官」、「蔡檢察官」之人則稱伊涉及洗錢刑事案件,須配合檢警調查,「蔡檢察官」復佯稱為了要查證金流,要求伊交出所使用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伊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9日依上開佯稱檢、警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伊所有之國泰銀行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人壽保險解約,陸續將富邦銀行帳戶存款匯款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及訴外人方家涵(下逕稱其名,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15號起訴書以方家涵涉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提起公訴)帳戶,伊國泰銀行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113年4月19日至同年8月7日間損失竟高達753萬9,855元。

㈡伊復依上開佯稱檢、警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出名下財產

明細,自稱「郭建成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要求伊聯繫訴外人陳信維(下逕稱其名),陳信維則要求伊提供系爭不動產之相片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30分攜帶上開文件正本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進行對保,伊則陷於錯誤,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白景文(下逕稱其名)及訴外人劉鳳英、張淑瑜(下均逕稱其名),並於對保文件上簽名。嗣依自稱「郭建成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4日由張淑瑜陪同伊一同前往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原設定之富邦銀行抵押權,辦畢後隨即接到自稱「郭建成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要求配合一切手續,嗣由陳信維告知伊應於113年6月5日至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辦理,伊則於113年6月5日第一次見到被告莊博文(下逕稱其名,與白景文合稱被告),而被告、劉鳳英、張淑瑜均在現場,伊因陷於錯誤以為均係配合檢警調查,而配合簽署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被告當場各自拿出1包現金,聲稱有900萬元,白景文當場抽走10萬8,000元,張淑瑜抽走54萬元聲稱為代書費用,陳信維取走103萬5,000元,剩餘金額則依「蔡檢察官」指示,徒步至鄰近之伊通街四平公園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伊於每月5日匯款10萬8,000元予白景文作為利息,並稱案件結束時會全數返還予伊,伊因此於113年7月3日、同年8月2日匯款10萬8,000元予白景文,伊嗣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退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刪除訊息,始發現遭詐欺,並發現系爭不動產竟於113年5月31日遭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1,800萬元及預告登記,並於同年8月15日向警方報案遭詐欺。伊發現遭詐欺後,即未再匯款予白景文,詎被告竟執系爭公證書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且被告亦對伊聲請實行抵押權(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24號),伊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亦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208號執行事件辦理查封登記。

㈢然伊係受上開佯稱檢、警之詐欺集團詐欺,主觀上係認為配

合檢警辦案,委無借貸之真意,兩造並無消費借貸、設定系爭預告登記、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系爭借貸契約不成立,且系爭預告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又被告並未實際交付900萬元予伊,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縱已有各該合意,然伊係因被詐欺而為各該意思,經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先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訂定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因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所得利益遠高於其所貸與之金額,主觀上顯有可非難之惡意,伊所為給付之約定顯有重大特別失衡情形,違反公平交易原則,所簽訂借貸契約法律行為內容確有欠缺社會妥當性情事,依民法第72條均因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則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均應塗銷,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契約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退步言,被告乘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伊為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伊備位亦得依民法第74條訴請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求為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先、備位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倘認系爭借貸契約存在,則系爭違約金債權應予酌減至0元等語。

㈣綜上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針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借貸契約

所示對原告之9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⑵被告不可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⑷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⑸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⑹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⑴兩造於113年6月5日所為訂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法

律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可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⑸兩造於113年5月30日所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法律行為及於同年月31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⑹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白景文於113年5月27日接到友人劉鳳英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有人需借款1,000萬元,並願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並傳送該不動產謄本、建物外觀等資料予白景文參考,白景文初步評估後表示只願出借900萬元、月息1.2%、違約金10%,先辦理設定再去公證借貸契約書,兩造則於同年月29日於其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辦公室碰面,原告當場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白景文確有要求原告塗銷先前所設定之富邦銀行抵押權,係因須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方同意撥款,伊等無從知悉原告是否有遭詐欺集團催促辦理抵押權設定塗銷事宜。其後兩造於113年6月5日在系爭事務所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辦理公證,公證人楊程鈞有向原告提醒、宣導防詐事項,並逐一解說系爭借貸契約借貸條件,足見兩造間顯已達成訂立系爭借貸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非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又伊等對於原告主張其受第三人詐欺情事以及原告主張其主觀上認識自己係配合刑事案件偵辦等節,均毫無所悉亦非可得而知,伊等亦非詐欺集團成員同夥,另伊等已於系爭事務所將現金900萬元交付原告點收後,原告從中取出第一個月利息10萬8,000元予被告,自非預扣利息,其餘原告主張交付予張淑瑜之代書費用54萬元,陳信維取走103萬5,000元,均係原告自行與陳信維等結清,與伊等無涉,前揭利息、費用自不應從貸與之本金中扣除等語,茲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白景文於113年5月3

1日持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皆於113年5月31日登記完竣。兩造形式上於113年6月5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並經公證人楊程鈞辦理系爭借貸契約之公證,且作成載有逕受強制執行條款之系爭公證書,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貸契約之擔保,原告復於同年7月3日、同年8月2日匯款各10萬8,000元予白景文,嗣於113年8月15日向警方報案受詐欺,被告復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嗣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尚未執行終結,且原告遭詐騙款項所匯入之銀行帳戶持有者方家涵,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15號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提起公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系爭公證書、系爭本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12日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15號起訴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0至56、40至43、44、58、62至64、438至440頁),且被告對上情未予爭執,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系

爭利息債權、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備位之訴則請求撤銷兩造於113年6月5日所為訂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被告不可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兩造於113年5月30日所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法律行為及於同年月31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有無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㈡原告主張未受領系爭借貸契約所貸與金錢900萬元,系爭借貸契約不成立,是否可採?㈢原告主張遭詐欺而為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可採?㈣原告主張訂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是否可採?㈤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㈥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契約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㈦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㈧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預告登記,有無理由?㈨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系爭預告登記,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㈢先位之訴部分:

⒈兩造間已達成消費借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合意,判斷如下: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8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借貸900萬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現金領取單據交予被告及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預告登記等情,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現金領取單據(下稱系爭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122至134、40至43、44、158頁)。

⑵就本件借貸接洽過程,證人劉鳳英到庭證稱:張淑瑜小姐於

114年5月27日將土地建物謄本傳給伊,表示謄本上之所有權人要借錢,伊就將謄本檔案傳給白景文,白景文不認識把案子介紹給伊之張淑瑜,伊見過原告2次,第一次在土城中華路2樓,是原告與張淑瑜一起過來,原告拿設定的資料給白景文要來借款,在中華路2段63號2樓待了將近半小時,原告、白景文有就借款金額、借款條件商議,原告說要借現金900萬元,此筆資金用途為家用,白景文有跟原告說利息、借款金額、違約金等條件,原告均有同意,且原告、白景文確有就辦理預告登記、設定抵押權進行商議。第二次見到原告是在公證人處,原告、張淑瑜均是自己一個人來,當時還有白景文、白景文的朋友,白景文的朋友伊不認識,公證結束後大概10分鐘白景文與其朋友就先一起離開,再隔5分鐘伊就離開了,伊離開的時候張淑瑜、原告及公證人都還在,他們在現場好像在算錢,是現金,公證人有用點鈔機讓他們點鈔,白景文在公證結束後待10分鐘的期間是在給原告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361頁),復觀證人劉鳳英與白景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證人劉鳳英係於113年5月27日告知白景文系爭不動產之借款條件,並詢問是否須進行抵押權設定與預告登記、公證,白景文則回覆證人劉鳳英需要公證、設定好再公證,證人劉鳳英並於113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5日間與白景文聯繫系爭不動產原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系爭借貸契約之公證事宜等情(見本院第110至120頁),核與證人劉鳳英前揭證述過程相符。

⑶觀諸系爭公證書「公證之本旨」部分所載:「一、經公證人

解說後附契約後,甲乙雙方(即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表示均已瞭解且同意簽訂後附契約。」、「三、公證人告知乙方應避免將借款交付詐騙集團(投資詐騙、假檢警詐騙等),乙方表示了解。公證人已向乙方作防詐宣導...」、「四、公證人闡明:簽訂契約應謹慎思考,不得有受詐欺、急迫、輕率之情事,甲乙雙方均表示有謹慎思考,沒有以上情事。」(見本院卷第41頁),復參以系爭公證過程之錄影譯文記載原告答覆公證人所詢內容:伊總共要借900萬元,全部都要拿現金,資金用途是家裡要用,是伊母親、家裡有人生病,伊不會投資,家裡就需要用到這筆錢伊才來,伊有提供一個內湖的房子作擔保,伊知道如果錢沒有還,對方會將房子賣掉,明年6月4日要還900萬元,伊會自己想辦法還清,伊知道一年內不能還,只能明年6月4日還清,提前還款要賠違約金20%,延遲還款之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30元,全部清償後才可以將抵押權塗銷,借這筆錢伊當然有仔細考慮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6頁),公證人楊程鈞於上開公證過程中亦向原告告知各種詐欺型態,並說明假檢警詐騙類型為詐騙者假冒警察、公務機關,常以受騙民眾證件被盜用、涉及刑事案件為由,要求受騙民眾提供擔保金,並以偵查不公開為由,告誡受騙民眾經他人詢問時不可透漏此事,復多次詢問原告有無遭遇包含假檢警詐騙等詐騙情事,切勿將貸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等語,原告則答稱「好」、「我不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可見公證人楊程鈞於原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時,確已向原告詢問借款目的,告知並一再確認其是否瞭解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條件(即借款金額、還款期限、利息、違約金)及本件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並向其宣導切勿遭假檢警詐騙,取得借款後勿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等情,原告則向公證人表示其已知悉,資金用途是家中有人生病而需借款,確已瞭解借款條件,並經仔細考慮方為上述借貸契約。

⑷原告雖稱其無法理解系爭借貸契約之違約金、賠償金、還款

期間等約定、其有聽力障礙,聽不清楚公證人所詢事項等語,然原告乃70歲成年男性,並為退休人士(見本院卷第1

3、21頁),參以公證人已於兩造簽署系爭借貸契約之公證過程中向被原告解釋系爭借貸契約內容,原告對於公證人所詢問題均有回覆,並未因其患有聽力障礙而產生答非所問之情,足見其已瞭解公證人告知事項,有系爭公證錄影譯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0至156頁),衡其知識經驗,原告對於簽署系爭借貸契約,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等法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並為向被告借款900萬元而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未達成合意,尚難認為可採。

⑸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至6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名義,向其佯稱涉及刑案須確認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犯罪所得,要求其配合檢警調查,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予原告,要求其聯繫陳信維,陳信維復要求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相片,並指示原告申請印鑑證明,原告則配合指示於113年5月29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辦理對保、簽署對保文件,復配合塗銷富邦銀行房屋貸款之抵押權,並於113年6月5日簽署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等,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郭建成」間Line對話紀錄(雙方對話內容均已遭收回)、其與陳信維間Line對話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15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刑事補充告訴暨理由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6、198、202至204、438至440、442至454頁),固堪認原告曾遭詐欺集團所詐騙,然縱如原告所述,其係受他人所騙而配合向被告借款並簽署前揭契約,其無借貸及設定抵押之真意,然此核屬一方之真意保留,依前揭規定,除能證明相對人亦知其情事外,原告所為意思表示仍屬有效。原告雖以系爭房地為其獨居使用,並無借貸之必要為由,主張被告應知悉原告遭受詐欺云云,然原告於借貸過程中,一再向被告表示是因家人生病而需借錢,經公證人慎重提醒警示後,仍數度否認自己陷於詐欺情事,猶未吐露實情,業如前述,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被告明知原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

⑹又本件原告雖已對被告及陳信維等提出詐欺告訴,然該刑事

案件仍在偵查中(見本院卷第471頁),尚無偵查結果,另張淑瑜雖於114年5月27日將原告有借款需求、系爭不動產之謄本以Line訊息告知證人劉鳳英,復由證人劉鳳英於同日介紹此借貸交易予白景文,而早於原告於同年月28日將其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照片傳送予陳信維等情,固有證人劉鳳英證述、證人劉鳳英與白景文間之Line訊息及原告與陳信維間之Line訊息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110至114、353至354、444至454頁),惟縱認張淑瑜傳送原告借貸資訊之時間有異,甚或張淑瑜、陳信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為詐欺行為,惟依證人劉鳳英證述:白景文不認識張淑瑜,伊不認識陳信維,亦不認識本院卷第226頁照片後面之男子,伊並未看到該男子與原告、白景文或白景文朋友或是張淑瑜在講話,伊並未涉及詐欺刑事案件,白景文也非詐欺集團,是原告自己心甘情願來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4、360、361頁),可知白景文不認識張淑瑜,證人張鳳英亦未見被告於公證現場與陳信維互動,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自難僅憑張淑瑜、陳信維涉嫌詐欺犯行,遽予推論被告亦知悉渠等所為詐欺犯行,或參與其中。

⑺原告另稱莊博文曾於113年8月間因借款予遭詐欺集團以假檢

警手段詐欺之被害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81號判決撤銷被害人所簽訂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及所簽發本票,因該案情節與本案相同,故被告應知悉被原告可能遭詐欺云云,然該案判決係認定該案從包含莊博文審核放貸條件在內之整體抵押借款流程觀察,並無何事涉詐欺不法之處(見本院卷第327頁),且本件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等文件簽署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6月5日間,尚難逕以莊博文嗣後借款情形(見本院卷第314頁),推認被告知悉原告可能遭詐欺,況本件原告於借款過程多次表示係因家人生病而需借款,否認係遭詐騙,業如前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參與詐欺犯行,或於簽立本票、借貸契約及設定抵押登記時,即已知悉原告係受他人詐欺而無借貸及抵押之真意,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是其主張兩造就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無合意,尚非可採。

⒉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借貸金額僅於本金889萬2,000元範圍內發生消費借貸之效力,理由如下: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規定。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採交付現金方式不尋常,且其借貸款項嗣後由

詐欺集團所取走,其亦無從確認系爭款項是否為真鈔,而未曾受領借貸金錢,系爭借貸契約欠缺要物性而不成立等語,然被告就其已交付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借款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所簽署記載領取900萬元之系爭收據(見本院卷第158頁)、原告所坐位子前方置放堆疊千元鈔票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2、224頁)為證。復參以公證過程之錄影譯文,公證人先就被告所交付款項初點,其初點結果為900萬元,再由原告抽點數捆現金確認是否正確,經原告確認款項合計為900萬元,並向公證人確認數量正確後,再由原告裝入袋中收取(見本院卷第150至155頁),是被告辯稱其業於公證人事務所交付借款予原告,應屬有據,原告徒以其無能力辨識系爭款項是否為真鈔,空言否認已受領借貸款項,並非可採。至於原告於離開公證人事務所後,將借貸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不影響被告已交付借貸款項予原告情事,則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⑶惟按債權人除約定或法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故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蓋利息屬於使用金錢之成本或代價,自無於尚未使用之前,加以預扣,與其本質不符之故。被告主張已交付上開借貸款項予原告之情,雖可確認,然被告自承確實有收到原告當天交付的10萬8,000元,此為原告預付第一個月利息,被告所預收之利息為6月5日至7月4日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被告雖辯稱其已先將借貸款項交付原告,再由原告支付前述利息,並非預扣利息後僅交付889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惟依上開說明,當不得以原告於收受借款當下再將之交予被告,而得異其標準,可見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貸金額僅為889萬2,000元(計算式:900萬元-10萬8,000元=889萬2,000元),堪認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借貸金額應僅於889萬2,000元範圍發生消費借貸效力。至於張淑瑜所收取54萬元、陳信維所收取服務費103萬5,000元,均係向原告收取等情,被告係稱其對此不知情,惟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亦有證人劉鳳英證稱:伊拿手續費大約1.2%,伊拿到12萬元,這筆錢為張淑瑜現場交給伊的,因為張淑瑜剛好在跟原告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以及陳信維與原告間Line訊息內容記載:屆時會過去跟您收取代辦服務費等情可佐(見本院卷第204頁),足認此部分款項應屬原告受領借貸金額後所支付,自不應扣除。從而,原告主張其未受領貸與款項889萬2,000元,系爭借貸契約不成立,自非可採。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論述如下: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被告則否認上情,原告既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且已撤銷該意思表示,自應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部分,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甚或張淑瑜、陳信維間有直接或間接之意思聯絡或參與分擔,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或張淑瑜、陳信維與原告間之聯絡情事或具體情節,尚乏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其所述詐欺集團不法犯行,且原告因本件抵押借款與被告接觸交涉過程中,經公證人楊程鈞探詢其借款原因,並提醒警示其有無遭遇詐騙時,原告皆未吐露實情,則由兩造接觸互動及本件抵押借款過程以觀,難認有何徵象足使被告查悉或可得而知原告遭詐欺情事,原告徒以相似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或被告曾因借貸與他人產生糾紛,並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81號等裁判(見本院卷第314至330、72至82頁)為據,主張被告為詐欺共犯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遭詐欺情事,難認可採。至原告主張係受第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與被告為上開法律行為,依上開規定,仍應以相對人即被告明知其受詐欺之事實或可得而知為限,原告始得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然依締約過程觀察,難認有何徵象能使被告得悉原告遭詐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所為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

為,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無效,亦非可採,理由如下:

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為民法第72條所明定。經查,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1.2%,換算年息為14.4%(1.2%×12=14.4%),另原告於113年7月3日、同年8月2日匯款利息10萬8,000元予白景文,以其本金889萬2,000元計算,其年息為14.5%,均尚未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年息16%上限,要難據此認定系爭借貸契約有違反公序良俗情形而屬無效;至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提前清償違約金金額為20%或逾期還款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每百元日息3角,每年遲延違約金雖高達973萬6,74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09.5%)之部分,由於法無明文,本於私法契約自治之原則,當可由契約兩造當事人自行約定,而主張違約金約定過高者,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尚難據此推認系爭借貸契約違反公序良俗,又不能清償之約定係拘束原告1年時間,事實上原告亦未表示其欲提前清償,是以,系爭借貸契約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公序良俗之無效情事,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⒌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判斷如下: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

⑵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係約定於原告逾

期未還款時,自還款期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尚欠借款餘額,發生每百元日息3角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效果,其契約文字已表明該違約金屬懲罰之性質,可見上開違約金,應係對原告違反屆期還款義務之處罰,故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⑶本院審酌民間借貸利率通常遠高於金融機構貸款,貸與人目

的在獲取高額利息,其風險則係借用人未如預期返還借款;然系爭借貸契約書係約定原告還款遲延時,除應按月計付利息外,尚應按「每百元日息3角」計付懲罰性違約金,經換算週年利率為109.5%(計算式:0.3元×365日×100元=1

09.5%),惟原告不僅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故縱原告還款遲延而違約,被告亦得逕予強制執行獲償,非僅得透過違約金約定強制履約,則其風險顯已大幅降低;被告並未說明有運用該筆款項為貸與他人以外之計劃,則被告應僅受不能另行貸放他人之利息損害,而原告業已支付2期利息,嗣因其認遭第三人、被告所詐欺而未予還款,顯非惡意拒絕履行契約,參以本件利息以月息1.2%計算(即週年利率14.4%),再加計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則高達年息123.9%,自屬過高,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6%計算為適當,此觀酌減後之違約金(即週年利率1.6%)加計利息(即週年利率14.4)%後,已達週年利率16%,已達法定利率16%上限,已可收懲罰之效。至原告另主張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等語,然兩造既已訂約,自不容事後任意反悔,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⒍原告得請求確認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暨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之範圍,認定如下: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第3條、第5條、第7條約定借貸期間

至114年6月4日,每月利息1.2%,並應自113年6月起,每月5日支付各該期之利息,屆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如未依約清償全部欠款,應支付每百元日息3角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借款人就每期應支付之利錫,如未在約定時間內繳納利息達兩期,視同清償期屆至,借款人應一次返還本金,如於視同到期後未能一次返還本金,並應依第5條賠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3頁),且系爭公證書亦載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內容為原告若未依約清償借款、利息、違約金等一切金錢給付,應逕受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已自承其於113年7月3日、同年8月2日匯款利息予白景文後,即未再付款(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原告本應於113年9月5日支付利息,嗣因其未付利息於113年10月5日達2期,視同清償期屆至,則依前開約定,則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為本金889萬2,000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暨計付違約金,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週年利率1.6%,則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僅於上述範圍內得依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⑶被告係以債權金額900萬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息1.2%計算之利息,暨每百元日息3角計付之違約金為範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於本金超過889萬2,000元部分,及違約金超過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就前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行,且原告所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於上開債權不存在範圍內,乃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原告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範圍,認定如下: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雖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然應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

為見票即付。而系爭本票未約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以週年利率6%,並自發票日起算。又原告自陳:其對形式上兩造在113年6月5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且同時書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而公證人於兩造簽署系爭借貸契約過程中,均有向原告揭示系爭借貸契約條件,已如前述,原告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實際交付借貸金額,不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部分,此屬直接前後手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而系爭借貸契約於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金額為被告實際交付之889萬2,000元,業如前述,而系爭本票並未約定違約金,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就超過889萬2,000元,及該部分利息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確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⒏原告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範圍,認定如下:

⑴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為債務人對抵押

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即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鎖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其他有關之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違約金:逾期未還款,按新臺幣百元日息三角計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債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0至56、126至132頁)附卷為憑,是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⑵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本金」之債權金額乙節,兩

造固於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900萬元,然被告於113年6月5日實際交付889萬2,000元予原告,揆諸前揭要物性之說明,系爭借貸契約本金即為889萬2,00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本金於超過889萬2,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至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有包含違約金,然屬過高,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6%計算為適當,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本金超過889萬2,000元部分,及違約金超過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第881條之16定有明文。

⑵觀諸系爭借貸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人就第2條每期應支

付之利息,如未在約定之時間內繳納利息達兩期(兩次),是同清償期屆至,借款人應一次返還本金,如於視同到期後未能一次返還本金,並應依第5條賠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3頁),而原告已自承其知悉遭詐騙後,即不再匯款利息予白景文(見本院卷第399頁),是被告以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24號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66頁),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因此確定,然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獲清償前,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⒑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判斷如下: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預告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種,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目的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物為妨礙保全請求權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其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包括保全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另預告登記既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即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簽立之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被告係為保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而為預告登記(見原審卷第134頁),然依系爭借貸契約、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均未見被告有何得向原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約定。是系爭預告登記既無所欲保全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存在,而該登記所生限制處分之效果,已對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構成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⒒綜上,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針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

爭借貸契約對其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於本金超過889萬2,000元部分、違約金超過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部分均不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就前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前開債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889萬2000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並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889萬2,000元部分、違約金超過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部分均不存在,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均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理之,原則上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惟倘先位之訴性質上為數宗訴訟之同種類、相互獨立訴訟標的之單純合併型態,法院就該先位之訴之數宗訴訟合併裁判結果,認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者,彼此既相互獨立而無互斥關係,就該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仍應就此部分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性質上為數宗訴訟之同種類、相互獨立訴訟標的之單純合併型態,原告於先位之訴依序主張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借貸契約之款項未交付而不成立,並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或認原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而為無效,並於先位聲明第㈠、㈣、㈤項分別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契約所示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備位之訴則於備位聲明第㈠、㈣、㈤項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撤銷其所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法律行為,原告並以上開理由,分別於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第㈡、㈢、㈥項,請求被告不可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預告登記設定予以塗銷,則就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仍應就該部分備位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訴請撤銷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難認可採,理由如下:

⑴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又聲請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為退休人士,在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有向銀行借貸設定

抵押權,亦有購買人壽保險、美金定期存款之經驗(見本院卷第38、394至397、404頁),可見原告尚非欠缺社會上交易經驗及能力之人,已難認有何無經驗之情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情形,已如三、㈢、⒈及⒊所述,佐以原告於簽署系爭借貸契約之公證過程中,公證人楊程鈞已多次向原告解說系爭借貸契約之條件,包含系爭借貸契約之利息為月息1.2%,且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方能一次清償借款,若提前清償尚須支付違約金20%,若遲延給付則須支付每萬元每日30元之違約金,於全部清償借款後,方能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且若2期利息未付將視為提前到期,原告均向公證人答稱其已知悉,並已仔細考慮過方為上開借款行為等情,有系爭公證錄影譯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顯見原告於簽約過程中均意思清楚,且清楚借款之目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過程而審慎評估,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貸契約之擔保,至於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已如三、㈢、⒋所述,則難認被告有何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原告為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或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等法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74條訴請撤銷上開法律行為,即難認有據。

⒊原告於備位之訴係以其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其所為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請求命被告不得執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訴請撤銷上開法律行為,難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於備位之訴所為之上開請求,亦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提出系爭借貸契約之款項未交付而不成立、系爭違約金債權應予酌減等主張,均已於先位之訴審認,理由均同,則於備位之訴,無庸再予審酌論述,附此指明。

㈤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尚難准許:

原告請求函詢證人劉鳳英提供張淑瑜之聯絡方式或函請證人劉鳳英偕同張淑瑜到庭(見本院卷第471頁),並聲請傳喚張淑瑜(見本院卷第435頁),然證人劉鳳英已證稱其無張淑瑜之聯絡電話,僅以Line聯繫(見本院卷第354頁),是函詢證人劉鳳英亦恐難取得張淑瑜之年籍資料,並依法傳喚證人,且其請求第三人協同證人到場,亦於法無據,原告復稱並無張淑瑜年籍資料可供本院傳喚(見本院卷第471頁),是其上開調查證據聲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針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借貸契約對其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於本金超過889萬2,000元部分、違約金超過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部分均不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就前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前開債權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889萬2000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889萬2,000元部分、違約金超過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部分均不存在,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紫音附表一:本票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范良新 未記載 113年6月5日 未記載 900萬元附表二: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 權人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內湖區 康寧 四 507 932 范良新 10000分之28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用途(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2 229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號3樓 第三層:79.81 陽臺:10.13 范良新 全部 上開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情形如下: ㈠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登記日期:113年5月31日 ⒉字號:建中字第16480號 ⒊權利人即債權人:白景文、莊博文 ⒋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⒌義務人兼債務人:范良新 ⒍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 ⒏債權額比例:白景文2分之1、莊博文2分之1 ⒐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其他有關之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 ⒑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3年11月1日 ⒒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⒓利息:無 ⒔遲延利息:無 ⒕違約金:逾期未還款,按新台幣百元日息參角計付懲罰違約金 ⒖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⑵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⑶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⑷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所生之手續費用。⑸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㈡預告登記內容: ⒈白景文部分: ⑴登記日期:113年5月31日 ⑵字號:建中字第16490號 ⑶請求權人:白景文 ⑷權利範圍:編號1所示土地為20000分之281、編號2所示建物為2分之1 ⑸義務人:范良新 ⑹限制範圍:所有權全部 ⑺內容: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 ⒉莊博文部分: ⑴登記日期:113年5月31日 ⑵字號:建中字第16490號 ⑶請求權人:莊博文 ⑷權利範圍:編號1所示土地為20000分之281、編號2所示建物為2分之1 ⑸義務人:范良新 ⑹限制範圍:所有權全部 ⑺內容: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