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原 告即上訴 人 范良新被 告即被上訴人 白景文
莊博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9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如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是擔保債權在存續期間屆滿前,有隨時增減之可能,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約定存續期間而尚未屆滿前,其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確定轉變為普通抵押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另按塗銷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可否行使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4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再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仍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聲明原為:⒈確認被上訴人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113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70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兩造間民國113年6月5日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所示對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⒉被上訴人不可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8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⒋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⒌確認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就先位聲明第⒍項追加被告並應將如附表二所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並追加備位聲明:⒈兩造於113年6月5日所為訂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可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⒌兩造於113年5月30日所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法律行為及於同年月31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⒍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復又就備位聲明第⒍項追加請求被告應予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經核:
⒈上訴人原審先位聲明中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均應以上訴
人主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債權額即等同於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執行所有之利益,且訴之聲明第3項應以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持系爭公證書而為執行,是上訴人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利益亦等同上訴人主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債權額即等同於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執行所有之利益,是上訴人原審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訴訟標的。均應以系爭借貸契約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定之,此部分債權金額加計自113年9月5日起至上訴人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17日之利息、違約金,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3所示新臺幣(下同)1,217萬7,271元。
⒉上訴人原審先位聲明中第4項之訴訟標的,應以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之數額定之,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此部分本票票面金額加計自發票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上訴人起訴前1日即同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4所示為928萬9,973元。
⒊上訴人原審先位聲明中第5項及第6項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
標的,均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800萬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⒋上訴人原審先位聲明中,於114年6月5日追加第6項聲明後段
之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訴訟標的,應以上訴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定之。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同類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20萬6,680元/㎡(計算式:2
0.48+25.37+18.09+20.01+19.39=103.34,103.34/5=20.668萬元),系爭房地面積為89.94㎡(計算式:79.81+10.13=89.94),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約1,858萬8,799元(計算式:206,680元/㎡89.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以之作為該項塗銷預告登記訴訟標的之價額。
⒌又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中第1項至第6項,請求雖屬不同
訴訟標的,均係基於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借貸契約所由生之借貸及設定,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1,858萬8,799元定之。
⒍上訴人於114年6月4日追加之備位聲明,其中聲明㈠、㈡、㈢之
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借貸契約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定之,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3所示1,217萬7,271元;其中聲明㈣其訴訟標的價額同先位之聲明㈣亦應核定如附表4所示為928萬9,973元;其中聲明㈤、及聲明㈥中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800萬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而追加聲明㈥塗銷預告登記部分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當時之交易價額約1,858萬8,799元定之。又上訴人於原審之備位聲明中第1項至第6項,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均係基於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借貸契約所由生之借貸及設定,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1,858萬8,799元定之。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先位、備位聲明,基於同一經濟目的,亦應以其中較高者核定之。是應認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58萬8,799元,而依上訴人於原審追加當時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4,09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9萬1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3,992元。
㈡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改判,先位聲明為:⑴確認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借貸契約所示對上訴人之9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⑵被上訴人不可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⑷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⑸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⑹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⑴兩造於113年6月5日所為訂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不可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⑷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⑸兩造於113年5月30日所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法律行為及於同年月31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⑹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
⒈就上訴人上訴請求改判中,先位聲明⑴、⑵、⑶就其敗訴部請求
改判部分,系爭債權之本金金額應為889萬2,000元,加計自113年9月5日起至上訴人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7日之利息、違約金,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5所示之929萬7,378元。
⒉就上訴人上訴請求改判中,先位聲明⑷就其敗訴部請求改判部
分,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應為889萬2,000元,加計自發票日113年6月5日起至上訴人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7日之本票法定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6所示之917萬8,493元。⒊就上訴人上訴請求改判中,先位聲明⑸及⑹,就其敗訴部請求
改判部分,依上揭法律意旨,均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800萬元,核定為訴訟標的。
⒋又上訴人於上訴請求改判先位聲明中第1項至第6項,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均係基於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借貸契約所由生之借貸及設定,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1,800萬元定之。
⒌又上訴人於上訴請求改判備位聲明中,其中聲明⑴、⑵、⑶之訴
訟標的價額,就其敗訴部請求改判部分,由於系爭債權之本金金額應為889萬2,000元,加計自113年9月5日起至上訴人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7日之利息、違約金,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如附表5所示之929萬7,378元;其中聲明⑷其訴訟標的價額同先位之聲明⑷,亦應核定如附表6所示之917萬8,493元;其中聲明⑸、⑹中關於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均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1,8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又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之備位聲明中第1項至第6項,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均係基於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借貸契約所由生之借貸及設定,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1,800萬元定之。而上訴人上訴提出之先位、備位聲明,亦應以其中較高者核定之,是應認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0萬元。並依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3,350元,是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8萬3,350元。
三、綜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加雯附表一:本票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范良新 未記載 113年6月5日 未記載 900萬元附表二: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 權人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內湖區 康寧 四 507 932 范良新 10000分之28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用途(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2 229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號3樓 第三層:79.81 陽臺:10.13 范良新 全部 上開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情形如下: ㈠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登記日期:113年5月31日 ⒉字號:建中字第16480號 ⒊權利人即債權人:白景文、莊博文 ⒋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⒌義務人兼債務人:范良新 ⒍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 ⒏債權額比例:白景文2分之1、莊博文2分之1 ⒐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其他有關之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 ⒑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3年11月1日 ⒒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⒓利息:無 ⒔遲延利息:無 ⒕違約金:逾期未還款,按新台幣百元日息參角計付懲罰違約金 ⒖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⑵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⑶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⑷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所生之手續費用。⑸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㈡預告登記內容: ⒈白景文部分: ⑴登記日期:113年5月31日 ⑵字號:建中字第16490號 ⑶請求權人:白景文 ⑷權利範圍:編號1所示土地為20000分之281、編號2所示建物為2分之1 ⑸義務人:范良新 ⑹限制範圍:所有權全部 ⑺內容: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 ⒉莊博文部分: ⑴登記日期:113年5月31日 ⑵字號:建中字第16490號 ⑶請求權人:莊博文 ⑷權利範圍:編號1所示土地為20000分之281、編號2所示建物為2分之1 ⑸義務人:范良新 ⑹限制範圍:所有權全部 ⑺內容: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