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李元棻律師被 告 李建欣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所示部分面積44.7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潘富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潘富美之遺產範圍內,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4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零叁
佰貳拾元、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萬零玖佰陸拾元、壹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7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肆仟柒佰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8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段00巷00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44.76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本件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原告依地政機關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其聲明內容,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本件土地之所有人。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連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約定由李連泉承租本件土地,作為其上之本件建物使用,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含稅),並由訴外人李潘富美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李連泉於111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持續使用本件建物,並未依本件契約返還本件土地。被告就本件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其以本件建物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建物,並將該占有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李潘富美或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未如期繳納租金,於租期屆滿後仍持續占用本件土地,復未辦理換約續租,原告得依本件契約第4條,請求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3個月之逾期租金暨法定遲延利息21,000元(計算式:7,000×3=21,000)本息,另得依本件契約第3條後段,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租金2倍計算12個月之使用補償金暨法定遲延利息168,000元(計算式:7,000×2×12=168,000)本息,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租金2倍計算之使用補償金14,000元,李潘富美就此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李潘富美於113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應於繼承李潘富美之遺產範圍內,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本件契約第3條後段、第4條、第1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本件土地上本件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被告無權占有本件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4至16、110至114、126至136、221至243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除戶戶籍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6至83、96至101、195至202、249、297至300頁,限閱卷),又本件契約之租賃期間業於111年12月31日屆至,被告未就其取得占有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堪認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建物,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㈡次按「租金每月6,667元整(營業稅外加),上述租金以每1
個月份為1期1次先付……租賃期間內租金不予調整」、「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即行終止……。租期屆滿後,乙方(按即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2倍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對於本契約之履行,保證人應與乙方負連帶責任,如乙方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願負全部清償及賠償之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本件契約第4條、第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即明。查原告主張李潘富美依本件契約第4條、第3條後段、第14條之約定,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給付3個月之逾期租金21,000元,及以租金2倍計算12個月之使用補償金168,000元,合計189,000元(計算式:21,000+168,000=189,000),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以租金2倍計算之使用補償金14,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前引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憑,堪認屬實。又李潘富美於113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本院卷第116至120頁),並有除戶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13年6月18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字第1132604308號書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1月7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字第1142600092號函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1、301頁,限閱卷),參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於繼承李潘富美之遺產範圍內,對李潘富美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本件契約第4條、第3條後段、第1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潘富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逾期租金、使用補償金共189,00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使用補償金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3個月之逾期租金請求權,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2個月之使用補償金請求權,均於起訴前已屆期,被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即189,000元部分,併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潘富美之遺產範圍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183頁)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上本件建物拆除,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本件契約第4條、第3條後段、第1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潘富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89,00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31日至返還上開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其敗訴部分,係對被告所為超過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範圍之請求,並未因此而增加訴訟費用,本院酌量上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其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