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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李進財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被 告 黃世明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萬8,000元,及其中92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51頁),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歡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歡囍公司)負責人,伊出於與被告多年工程上的師兄弟情誼,多次以口頭約定出借款項予被告。被告先於民國102年5月24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訴外人林福來借款300萬元,因而交付以歡囍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102年3月30日、金額:300萬元、票號:RX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歡囍公司支票),以及以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102年5月24日、到期日:102年7月30日、票號:326326號本票(下稱系爭被告本票)予林福來,伊則於102年9月11日交付被告面額24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支票及面額60萬元之個人支票各乙紙,共計借款30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於同日將此2紙票據交付予林福來,以清償被告對林福來之上開借款債務,林福來已分別於102年9月11日、10月11日提示該2紙票據而受償(此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伊則自林福來取得系爭歡囍公司支票及系爭被告本票。被告復因常有資金需求,陸續向伊借用如附表編號3至12號所示之款項,由伊按被告指示匯款予被告、歡囍公司或訴外人詹星輝。附表所示之借款兩造均有利息約定,且換算為週年利率均已超過16%,被告經常未如期支付,伊業於112年11月23日以中研院郵局存證號碼22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1個月以上之期間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本息。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合計為921萬,兩造約定利息之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16%之法定上限,故本件僅以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之日計算前5年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利息金額為736萬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附表所示借款本息等語,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萬8,000元,及其中92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林福來借款300萬元,且縱使有向林福來借款,原告亦未代伊向林福來清償該300萬元借款。伊之財務正常,無借貸需求,即使需要貸款,亦有土地可供擔保,無須向原告為借貸,而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之原因多端,原告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附表所示匯款有多筆款項均是直接匯入歡囍公司帳戶,如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者,亦應為歡囍公司,伊至多只是代歡囍公司向原告借款。又被告或歡囍公司與附表編號7之匯款對象詹星輝從未往來,該20萬匯款與伊無關。而縱使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兩造亦未約定利息,且伊業以匯款及現金方式向原告清償本金632萬8,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3、54頁,並由本院按論述之需要為文字之調整):

㈠歡囍公司為被告獨資設立並擔任負責人。

㈡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45日內返還借款本息,該存證信函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

㈢原告於103年1月24日自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轉帳300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㈣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自原告臺北市南港區農會(下稱南港區農會)帳戶轉帳30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54、107頁,並由本院按論述之需要為文字之調整):

㈠被告與林福來是否存在102年5月24日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林福來是否有交付30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原告是否已代被告向林福來清償該300萬元之借款?㈡就附表編號3至12號所示之款項交付,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

合意?原告是否已將款項交付被告?㈢如兩造就附表所示匯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兩造就該等借款

是否有利息約定?如有約定利息,其約定為何?㈣承上,被告是否已清償借款?清償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曾在101年間向林福來借款300萬元,嗣由原告交付票據代為清償: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林福來借用300萬元,後由原告代為清償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102年5月24日簽立之系爭借據、林福來於101年9月24日各匯款100萬元予歡囍公司及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林福來於101年5月17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於101年5月21日匯款94萬元予歡囍公司之南港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系爭歡囍公司支票與系爭被告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第236頁、第306頁、第308頁、第18頁),暨原告以其設於南港區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於102年10月11日開立面額60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影本、林福來之配偶李寶蓮將上開票號0000000號支票提示兌現之存款憑條影本為據(本院卷一第86頁、第22頁),並經合庫銀行大稻埕分行函復本院稱:鄭*娟(即原告配偶鄭淑娟)委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簽發以合庫銀行為發票人之本行支票(票號為AZ0000000,帳號為701***256),該支票已於102年9月11日由林*來至合庫銀行大稻埕分行提示兌現,並存入林*來之合庫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157),並檢附上開240萬元合庫銀行本行支票、林福來兌領支票之存款憑條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4至348頁)。

2.林福來於本院證稱:系爭借據是被告在南港舊庄的土地公廟旁簽的,借據中「林福來」是我書寫的,打字部份是我準備給被告的,其他手寫部分是被告親自簽名的;我是用匯款的方式交付借據所載的300萬元借款,被告叫我匯款到哪裡,我就匯到哪裡。後改稱:匯款給被告的300萬元是被告說匯到哪個帳號,我就匯到哪個帳號,其中100萬元應該是我先在永豐銀行匯給原告,原告再匯給被告的;鈞院卷一第236頁的匯款單帳號是原告填好後要我簽名,帳號不是我書寫的。是被告將系爭歡囍公司支票、系爭被告本票交給我的,我忘記被告為什麼要簽兩張300萬元的票給我,但兩張票都是同一筆300萬元的借款。被告後來有還我兩張票,一張合庫240萬元的票,一張60萬元應該是支票,發票人、日期、付款人我都忘了;因為原告替被告還300萬元,我後來就將系爭歡囍公司支票、系爭被告本票交給原告;原告是在合順街8巷7弄1號旁的倉庫替被告還300萬元的。李寶蓮是我配偶,鈞院卷一第24頁李寶蓮60萬元的存款憑條,是被告開給我的票,我交給李寶蓮去提示兌現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76至181頁)。查林福來雖就其如何將300萬元借款交付被告前後陳述略有不一,然審酌林福來做證之時與上開101年、102年間所發生之事件,相距已超過10年以上,記憶不免模糊,然其嗣後改稱300萬元中的100萬元借款,是先匯給原告,再由原告匯給被告,既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6、308頁),堪可採信。至於林福來獲償之240萬元合庫銀行支票、60萬元原告南港區農會支票,究係被告持以交付林福來,抑或原告直接交付給林福來,林福來陳述亦有出入,然林福來既然證稱其最後是將擔保該300萬元借款之系爭歡囍公司支票、系爭被告本票交付給原告(本院卷一第178頁),而非交給被告,審酌債務清償時債權人多會同時交還擔保品,自應以由原告將上開2紙還款支票直接交付給林福來較為可信。

3.綜合前揭匯款情形及林福來之證述可知:被告係透過原告向林福來借款,林福來乃先在101年5月17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原告再於101年5月21日匯款94萬元予歡囍公司,林福來另於101年9月24日依照原告填寫好帳號資料的匯款單,分別匯款100萬元予歡囍公司及被告;嗣102年5月24日被告始應林福來之要求簽立系爭借據,並交付系爭歡囍公司支票、系爭被告本票予林福來以為擔保。102年9月11日則由原告配偶鄭淑娟委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簽發以合庫銀行為發票人之240萬元本行支票,由原告將該240萬元合庫銀行支票及原告所簽發之60萬元南港區農會支票,於原告住家附近之臺北市南港區合順街倉庫將交付予林福來,林福來乃將系爭歡囍公司支票、系爭被告本票交付給原告。林福來嗣於102年9月11日提示兌現上開240萬元合庫銀行支票,至於原告所簽發60萬元之南港區支票,則由林福來配偶李寶蓮於102年10月11日提示兌現。堪認林福來確曾在101年間借款300萬元(本院認定之借款金額詳後述)予被告,而由原告交付240萬元之合庫銀行支票,60萬元之南港區農會支票予林福來,以代被告清償。

4.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系爭歡囍公司支票、系爭被告本票無法證明林福來交付30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且林福來實際上只交付被告個人100萬元,並否認原告曾交付被告金錢以清償對林福來之300萬元借款,或被告曾委託原告代為清償之事實。然查,被告自承系爭借據為其所簽名(見本院卷二第73頁被告書狀所載),而該借據載明「黃世明茲向林福來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言明102年7月30日償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語,且林福來確實已先於101年5月17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於101年5月21日匯款94萬元予歡囍公司,林福來再於101年9月24日分別匯款100萬元予歡囍公司及被告,有前揭匯款申請書等文件可證,是被告及歡囍公司已先在101年間直接、間接收受林福來共294萬元之借款,則其在102年5月14日應林福來之要求補簽系爭借據,並交付系爭歡囍公司支票及系爭被告本票予林福來為擔保,已確保林福來之債權,亦與常情無違。況且被告身為營造公司負責人,經常參與公共工程標案,自當明瞭書立借據與簽發支票及本票所負之法律責任,倘無向林福來借款之事實,殊無書立借據為證,並簽發票據交付林福來為擔保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未向林福來借款等語,尚非可採。另林福來出借給被告之款項中,雖然只有100萬元是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其餘194萬則是由林福來及原告匯入歡囍公司帳戶,然系爭借據已載明係被告個人借款,且被告個人亦簽發系爭被告本票為擔保,堪認向林福來借款之借用人為被告,而與歡囍公司無涉。又系爭歡囍公司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3月30日,雖與系爭借據簽名日期不同,但該支票係作為擔保之用,其發票日只須無礙執票人票據權利之行使即可,該支票發票日與系爭借據簽署日不同,亦不影響被告向林福來借款事實之認定。

5.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定有明文。查林福來於101年5月17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僅於101年5月21日匯款94萬元予歡囍公司(本院卷一第306、308頁),原告自承係扣除被告允諾交付予林福來之利息及被告允諾宴請眾人之餐費後,始將剩餘之94萬元匯款予歡囍公司南港區農會帳戶(本院卷二第58頁)。被告收到之林福來借款實際上既然僅有294萬元,則依前揭說明,應認林福來出借被告之款項為294萬元。則原告雖然交付面額共300萬元之支票予林福來,以代被告向林福來清償借款,然原告亦僅得於294萬元之範圍內,承受林福來對被告返還借款之權利。

㈡就附表編號3至12號所示匯款及現金,除編號7所示匯予詹星輝

之20萬元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並已將借款交付被告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至12號所示之匯款及現金,係被告提出用錢需求後,依被告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被告則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有若干款項並非匯予被告,即使匯予被告,亦為歡囍公司所用,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經查:

1.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有關附表編號7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匯款20萬元至詹星輝之帳戶部分,原告主張詹星輝為歡囍公司承包三芝聯營舍整修工程之下包廠商,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後,指定原告直接匯至詹星輝之郵局帳戶,並提出台灣採購公報網網頁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3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上開採購公報網頁所載,僅能證明歡囍公司在106年間曾獲得「三芝聯營舍整修工程」標案,但無法證明詹星輝即為歡囍公司之下包商,且係因被告之借用而由原告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為兩造間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交付之款項等語,洵非可採。

2.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編號3至12號所示款項,係因被告多次向其提出資金需求,原告基於多年師兄弟情誼,不顧家人反對,乃陸續出借該等款項等語。被告則自承:兩造確實為工程上之師兄弟關係,為長年友人,因被告開設之歡囍公司主要業務是向行政機關投標承包工程案件,有時因業主撥付工程款時程問題,確實會向原告調支款項以支付下包,待收到工程款後再返還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90頁)。另兩造於本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均陳明除因歡囍公司承攬公共工程案件工程款撥付時程問題,而向原告調支款項支付下包以外,兩造並無其他交易關係或金錢往來,被告並辯稱此為歡囍公司之借款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而就附表編號3至12號所示原告所為之匯款或交付之現金,除編號第7號之20萬元被告否認有收受外,其餘款項均有匯入被告或歡囍公司銀行帳戶,編號第12號之25萬元現金亦為被告所受領,此均為被告所自承,而即使是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被告亦僅辯稱「收到款項,但為歡囍公司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被告所整理之附表1)。兩造既然除了因歡囍公司資金周轉需求而向原告調借現金外,並無其他金錢往來或交易,且即使是交付給被告個人之款項,亦係供歡囍公司所用,堪認附表編號3至12(除編號7外)均為原告因歡囍公司資金周轉需求所為之款項交付。(本判決附表編號8之匯款部分,原告係於106年2月20日自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歡囍公司新光銀行帳戶50萬元,被告整理之附表1編號3誤載匯款日期為105年2月20日,此觀同卷第30頁匯款申請書所載日期自明,附此敘明)。

3.至於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為何人,被告除否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外,並辯稱部分款項並未交付被告,僅能認為係歡囍公司所為之借款等語。惟查,歡囍公司為被告獨資設立之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該公司資本總額僅360萬元,有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本院卷二第44、46頁)在卷可參,信用能力並無顯著之處,參以歡囍公司並未另行提供原告擔保品,則原告若非基於兩造間之師兄弟情誼,暨對於被告個人信用之瞭解,又豈會甘冒風險出借款項,實難認原告係特別有意出借款向予歡囍公司。再參以被告自承附表編號3至12之匯款(編號7除外),即使是匯入其個人帳戶,亦係供歡囍公司使用等語,益加可證系爭借款,係因被告獨資設立之歡囍公司有資金困難時,身為負責人及唯一股東之被告,以個人身分對外籌措資金,而視歡囍公司週轉實際需要,指示原告直接將借款交付歡囍公司,或先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自行調配供歡囍公司使用。故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辯稱即使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係成立在原告與歡囍公司之間等語,顯非可採。

4.依上說明,原告代被告清償對林福來之消費借貸債務294萬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此範圍內承受林福來返還借款之權利。另因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共出借如附表編號3至12(除編號7外)所示款項予被告,計601萬元(計算式:300萬元+66萬元+20萬元+30萬元+50萬元+72萬元+8萬元+30萬元+25萬元=601萬元),故以上原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895萬元(計算式:294萬元+601萬元=895萬元)。

㈢被告向林福來之借款,及系爭借款,均無利息之約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借款有超過法定利率年息16%之約定,故本件僅請求起訴時回溯5年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就系爭借款確實有利息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附表編號1、2所示原告代被告林福來清償之款項,原告僅於294萬元範圍內承受林福來對被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又被告向林福來借款時有無利息約定,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林福來既為確保債權而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借據載明清償期,倘雙方確有利息約定,理當一併載明於系爭借據之上,然系爭借據卻無任何利息約定之記載,應認被告與林福來間並無利息約定。至於原告雖稱其轉付給被告的100萬元中有扣除6萬元的預付利息及餐費,然該6萬元既然尚包含餐費,且預扣部分本不得記入借款本金,自不得依此推算被告與林福來約定之利息內容。準此,應認原告所承受林福來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亦無利息約定。

3.查,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清償林福來之借款(即附表編號1、2部分),以及被告向其借用如附表編號3至12號所示之借款後,兩造自102年10月15日起,陸續有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10萬元、13萬5,000元、15萬元、17萬7,000元、18萬750元不等之利息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2至16頁民事起訴狀所載),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已難採信。又原告主張105年2月初,被告向原告借用50萬元後,原告在105年2月20日以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帳戶匯款50萬元至歡囍公司帳戶,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自105年3月7日起按月支付原告利息13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14頁)。惟查,上開原告所稱之105年2月20日50萬元匯款,匯款時間實際應為106年2月20日,此觀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所載時間自明(本院卷一第30頁),此筆匯款時間既發生在106年2月20日,兩造又豈有可能在105年3月7日即為利息之約定,原告主張與常理有違,尤見此僅為原告之片面主張。原告又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如附表編號9、10之款項合計80萬元後,被告累計向原告借用866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06年10月5日起,按月支付原告利息17萬7,000元;被告再借用如附表編號11所示30萬元後,累計借款896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06年11月21日起按月支付17萬7,000元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14、16頁),則被告前後借款金額已增加了30萬元,但約定利息卻未隨之增加,亦有違常情,實難認原告前揭利息約定之主張為真。

4.原告又以其代被告清償林福來之借款300萬元後,被告於102年11月4日、12月2日、12月16日分別給付3萬5,000元予原告;原告103年1月24日、2月20日貸予被告366萬元後,被告於103年3月10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於翌日返還其向新光人壽貸款之本息6萬3,617元。被告事後雖未依約支付利息,然在103年至104年間被告仍多以10萬元或10萬元之倍數給付利息。以及原告貸予被告之資金來源為金融機構之貸款,兩造會因借款金額而調整每月應給付利息之金額,否則原告與家人將無以支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利息等情為由,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確實有利息約定,並以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存摺內頁影本,以及原告提出之原告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原告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一第112、114、122、124頁、第76至84頁、第200至232頁、第364至372頁、第396至397頁)。惟查:

⑴被告或歡囍公司匯予原告或原告配偶款項之紀錄中,並無

原告起訴狀所述兩造陸續約定之利息每月13萬5,000元、15萬元、17萬7,000元、18萬750元不等之匯款紀錄,難認原告起訴狀所述之利息約定屬實。

⑵原告所舉之匯款文件中,固有被告分別匯予原告或原告配

偶3萬5,000元、10萬元或數十萬元之情形,然而匯款之原因多端,尚不足以因此等匯款紀錄即認定兩造有利息之約定。

⑶原告雖主張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為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其

需向金融機構支付利息,故被告亦應支付利息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綜合該等事證,亦僅能證明原告曾向金融機構貸款,且須支付金融機構利息,原告在轉知被告銀行向其催討款項後,被告表示已轉帳3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本院卷一第366頁),以及原告曾向被告催款,且語氣甚為急切等情,但無法證明被告所轉帳的3萬元就是兩造約定之利息,況且即使原告確實以其向金融機構之貸款支應貸與被告之款項,但原告需支付金融機構利息之事實,與兩造間有無之利息約定仍屬不同之事,無法僅以原告於金融機構之貸款文件推論兩造確有利息約定及其利率。

⑷按所謂利息係指原本債權之收益,依原本數額及債權人不

能使用原本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利息之債係按一定利率對於原本定期發生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然由原告之主張與所提出之證據,不僅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已有合意,且從原告所舉被告向其或其配偶付款之情形,亦未呈現與原告主張之貸款本金有一定比率之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有超過年利率16%之利息約定等語,誠非可採。

㈣就系爭借款被告已清償433萬5,000元,應全部抵充本金:

1.被告辯稱其自102年10月15日至110年7月5日間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總共給付原告632萬8,500元予原告或原告之配偶,並提出自行製作之「還款紀錄表」、金融機構匯款文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0頁、第112至138頁)。原告就上開還款紀錄表以匯款方式所為部分,表示確實有收到被告或歡囍公司之款項,但否認有收到現金等語(本院卷一第286頁)。則就「還款紀錄表」有關被告或歡囍公司已匯款給原告或原告配偶共433萬5,000元部分,堪可認定。至於被告主張以現金交付199萬3,500元予原告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交付該等現金給原告,則其辯稱已交付原告現金199萬3,500元部分,即難認可信。

2.查兩造均表示除為歡囍公司資金需求而向原告調度款項支付下包以外,兩造並無其他交易關係或金錢往來,是被告除返還向原告調借之款項外,實不可能無端匯付原告款項,且被告亦辯稱縱使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其業已清償632萬8,500元等語,故應認上開還款紀錄表匯款433萬5,000元部分,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款項(除編號7外)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附表1、2所示款項則是承受自林福來而來,其金額合計應為294萬元),且無利息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附表所示借款亦無被告應負擔費用之證據,準此,被告「還款紀錄表」匯款予原告或原告配偶之款項433萬5,000元應全部抵充借款本金。故系爭借款之餘額應為461萬5,000元(計算式:895萬元-433萬5,000元=461萬5,000元)。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依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附表編號1、2原告承受自林福來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部分,其清償期原約定為102年7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系爭借據所載);就附表編號3至12(編號7除外)所示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已於112年11月2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45日內返還系爭借款本息,該存證信函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不爭執事項㈡),是就附表所示之借款(除編號7外),原告均已得請求被告清償,且就附表編號1、2部分原告得附加請求自到期日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就附表編號3至12號(除編號7外)部分,得附加請求自催告期滿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僅附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26日(本院卷一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1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

編 號 兩造消費借貸合意成立日即交付借款日 (民國) 交付借款之方式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102年9月11日 由原告配偶鄭淑娟以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0000000000000號帳戶委請該信用合作社,開立以合庫銀行為發票人之本行支票(本院卷一第20、346頁) 240萬元 2 102年9月11日 原告簽發票據號碼:FA0000000號、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本院卷一第22頁) 60萬元 3 103年1月24日 以原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下稱原告新光銀行帳戶)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本院卷第28頁) 300萬元 4 103年2月20日 以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匯款至歡囍營造有限公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歡囍公司新光銀行帳戶)(本院卷一第28頁) 66萬元 5 105年12月20日 以原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歡囍公司新光銀行帳戶(本院卷一第36頁) 20萬元 6 105年12月20日 以原告北區農會南港區農會&ZZZZ;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南港區農會帳戶)匯款至歡囍公司新光銀行帳戶(本院卷一第34頁) 30萬元 7 105年12月22日 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詹星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一第38頁) 20萬元 8 106年2月20日 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歡囍公司新光銀行帳戶(本院卷一第30頁) 50萬元 9 106年9月30日 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歡囍公司新光銀行帳戶(本院卷一第40頁) 72萬元 10 106年9月30日 匯款方式同上(本院卷一第42頁) 8萬元 11 106年11月17日 原告南港區農會帳戶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本院卷一第44頁) 30萬元 12 108年3月20日 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以現金交付被告收受(本院卷一第99頁,被告自承有收受此筆現金) 25萬元 合計 921萬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