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翁進文被 告 呂玉龍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5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松中字第020480號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原告係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16頁),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類型,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至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0萬元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部分,乃與得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相關,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將此部分一併由移送不動產所在地即臺北地院合併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