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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邱炳榮

王匡世被 告 高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孟廷

黃淑芳兼法定代理人 田順得被 告 徐維良律師即被繼承人高文龍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維良律師即高文龍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高文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涓科技有限公司、田順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徐維良律師即高文龍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高文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涓科技有限公司、田順得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7條約定(本院卷第14、16、1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於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查高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涓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90194號函解散登記,應進行清算,而其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應以該公司股東即洪孟廷、田順得、黃淑芳為清算人,依上開規定,高涓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三、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必要處置,除管理及改良行為外,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是遺產管理人於此限度內,就關於遺產之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高涓公司、田順得、高文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12頁)。惟因高文龍於113年2月12日發現死亡,而其未婚、無子女,父母早已死亡,兄弟姐妹高秀英、高文夏為其繼承人,遂於113年4月1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高文夏、高秀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文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涓公司、田順得連帶給付原告1,9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76頁)。嗣因高文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249號裁定選任被告徐維良律師為高文龍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卷第224頁)。而於114年3月2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徐維良律師即高文龍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高文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涓公司、田順得連帶給付原告1,9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184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本件被告高涓公司、田順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涓公司分別於110年9月6日、111年3月8日邀同被告田順得、被繼承人高文龍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系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於本金3,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嗣高涓公司、田順得、高文龍於111年3月8日共同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申請2筆借款分別為1,560萬元、39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息以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率1%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一併清償,之後同意展延至113年3月8日,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加計如附表E欄所示之違約金。然高涓公司還款至112年8月8日即未繳付,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田順得、高文龍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高涓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高文龍於113年2月12日發現死亡,被告徐維良律師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249號選任為高文龍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田順得兼被告高涓公司法定代理人則於113年6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無能力還這麼多錢等語。

三、被告徐維良律師即被繼承人高文龍之遺產管理人則於114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證書、系爭約定書、系爭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催告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頁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6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被繼承人高文龍業已死亡,新北地院選任被告徐維良律師為高文龍之遺產管理人,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011號准予備查公告、113年度司字第4249號裁定公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6、172、224頁),則被告徐維良律師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高文龍遺產之範圍內清償其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萬3,42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A B C D E F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1 1,520萬元 4.08% 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借款金額1,560萬元。 2 380萬元 4.08% 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借款金額390萬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