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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上 訴 人 艾季蘭

郭全男被 上訴人 陳錦鐘

張光智郭松靂陳俊廷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如附件一所示,又上訴人係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黃碧鑾撤銷被上訴人陳錦鐘、張光智、郭松靂(下分別徑稱姓名)與被上訴人陳俊廷(下徑稱姓名)間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2、3、4至5所示土地間之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上開土地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附表一項次一至六之訴訟標的雖相異,然其經濟目的分別在回復附表二所示土地為移轉前之狀態,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以附表二所示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9萬7,8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又上訴人起訴聲明如附表一項次七至八係請求確認黃碧鑾與陳錦鐘、張光智、郭松靂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且陳錦鐘、張光智、郭松靂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應與上訴人補定買賣契約,依前揭裁定意旨,應以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即459萬7,81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19萬5,630元(計算式:4,597,815+4,597,815=9,195,63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3,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一項次 聲明內容 一 陳錦鐘與被陳俊廷間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 陳錦鐘與陳俊廷應塗銷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 張光智與陳俊廷間於111年2月23日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 張光智、陳俊廷應塗銷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 郭松靂與陳俊廷間於111年3月17日買賣附表二編號4、5所示土地,及於111年4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六 郭松靂與陳俊廷應塗銷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 確認黃碧鑾與陳錦鐘、張光智、郭松靂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准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八 陳錦鐘、張光智、郭松靂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應與上訴人補訂買賣契約。

附表二編號 土地坐落 (新北市淡水區水梘頭段大溪小段) 面積 (平方公尺) 112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84地號 3,974 3,700元 1/690 2萬1,310元 2 84-1地號 1,606 3,700元 1/690 8,612元 3 50-1地號 3,398 3,700元 1/576 2萬1,827元 4 84地號 3,974 3,700元 1/6 245萬633元 5 50-1地號 3,398 3,700元 96/576 209萬5,433元 合計 459萬7,815元註:訴訟標的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