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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金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周聖峰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複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林承諭律師被 告 吳秀玲

許家卉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被 告 楊琴梅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間經由伊岳父母認識被告即時任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業務總監吳秀玲(下稱其姓名),而被告許家卉(下稱其姓名)為吳秀玲之秘書,2人向伊推銷兆富公司所代理之境外投資商品,並協助伊於104年1月6日申請開設境外澳豐金融集團(即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下簡稱AA)之投資帳戶。吳秀玲及許家卉明知兆富公司並非銀行,而不得經營銀行之收款業務,卻以「保證還本」、「2年19%之報酬率」、「2年22%之報酬率」、「「兩年期獲利19%的保本固定收益型商品」等明顯高於國內金融機構公告存款利率報酬之字眼,使伊以投資為名義,將資金匯入其等指定之境外帳戶,乃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又吳秀玲、許家卉亦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竟仍向伊推薦AA產品、CCIB(即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產品及CCAM(即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o.Ltd)產品等此類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使伊於其等指示下,將投資資金匯款至其等所指定之海外帳戶投資,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總計伊因此而投資如附表一所示達127萬660元美金之金額。嗣伊於112年2月間發覺AA涉及不法情事,遂向吳秀玲、許家卉要求贖回如附表二所示基金投資金額共計美金110萬3,4

25.42元,卻未果,而受有該損害,是伊因吳秀玲、許家卉前開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保護他人法律所為,而受有美金110萬3,425.42元損害,吳秀玲、許家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伊所受該損害。吳秀玲明知其應對伊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卻於112年5月間虛偽將其名下不動產大量設定抵押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知情之許家卉及被告楊琴梅(下稱其姓名,與吳秀玲、許家卉合稱被告)如附表三、四所示,使伊求償困難,則被告乃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脫產,損害伊就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取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對伊所受美金110萬3425.42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0萬342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吳秀玲、許家卉以:吳秀玲因有多年投資理財經驗,遂自101年間起受兆富公司聘僱為一般業務員,工作內容系提供總體經濟趨勢、金融資訊等等,其中包括引介AAFG、CCIB、CCAM等海外公司之境外基金及其他金融商品,名片上總監頭銜僅係公司給予資深員工之尊稱。原告係透過其岳父母認識主動聯絡吳秀玲,請求吳秀玲幫忙其作資金投資規劃,吳秀玲始在為原告作投資屬性分析後,引介自己也有購買之海外公司之境外基金、金融商品予原告,但對於每筆投資購買項目、屆期是否贖回或續約等事宜,均是由原告自行決定,且相關投資款項亦是由原告自行匯款至海外銀行保管帳戶,吳秀玲均未經手任何款項。至許家卉則是自100年10月起先於兆富公司擔任不對外之行政助理乙職,平日負責茶水、影印或電腦文書處理等行政事務。嗣於105年2月初因家庭因素考量,無法全職工作,始自兆富公司離職。吳秀玲當時見許家卉平日工作認真,而予僱用許家卉兼職擔任其行政助理工作。因原告曾特別要求吳秀玲務必定期在其所購買之境外金融商品到期前為提醒通知,許家卉遂依吳秀玲指示與原告互加LINE好友,予以提醒原告即將到期之金融商品,並詢問期是否屆期贖回,及代吳秀玲回覆訊息,或按原告委託聲請投資證明等資料予以提供原告,亦未曾經手過任何款項。是縱認AA、CCAM等海外公司銷售境外基金或金融商品,所約定或給付之獲利、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以收受存款論,而可能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然違反主體應為AA、CCAM等海外公司,吳秀玲、許家卉與原告同為投資人身分,無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可能。又吳秀玲、許家卉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然原告自104年起開始投資AA、CCAM之境外基金後,各項金融商品業已陸續分配獲利或已到期,自105年1月起經原告申請取回獲利或一併贖回本金後,自AA、CCAM公司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至少已高達美金187萬1706.95元(詳如附表五),該金額已高出原告主張投資如附表一所示本金總金額美金127萬660元,是原告之投資應屬獲利而無損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可言。況原告於購買AA、CCAM公司金融商品時,即明白知悉購買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於國內販售之金融商品,卻仍決意購買,即應負擔該投資風險,而境外基金等金融商品是否無法贖回,本受有諸多不可預料之因素影響,為存在之風險,縱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之境外基金,亦不擔保投資絕對可予贖回,則原告所稱其受有境外基金無法贖回之損害,難認與吳秀玲、許家卉之銷售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吳秀玲、許家卉並無因此負擔賠償損害責任之理。又吳秀玲因曾推薦許家卉、楊琴梅購買境外金融商品,致使渠等受有損害,為表歉意,於雙方達成和解後,為附表三、四之設定抵押權或信託登記,並非為損害原告,而與許家卉、楊琴梅共同故意脫產,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退萬步言,如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為醫師,正值壯年,智識頗豐,又常主動與吳秀玲討論如股票、基金及房地產等財經金融商品等投資經驗議題,理應知悉投資未經我國金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具有一定投資風險,為獲利而基於自由意志選擇投資AA、CCAM公司境外基金,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承擔80%以上與有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楊琴梅則以:伊與家人經由吳秀玲介紹投資其所推薦AA、CCAM等境外資金,其投資金額高達約美金560萬元,嗣未能贖回,而蒙受重大損失,吳秀玲因此與伊達成和解協議,而為附表三、四之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移轉登記,以履行和解協議,並非為吳秀玲脫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吳秀玲任職於兆富公司,而許家卉為吳秀玲之秘書,2人向其推薦AA產品、CCIB產品及CCAM產品之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之基金,並協助其開設投資帳戶,其因此受其等招攬,自104年間至112年間購買CCAM、AA等公司發行之境外基金,匯款投資總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及吳秀玲於112年5月間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信託移轉登記予許家卉及楊琴梅如附表三、四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是債權人因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損害及利益時,自應於損害中先扣除所受之利益,於扣除後,若仍有損害時,債務人始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業就吳秀玲、許家卉招攬購買AA、CCAM公司境外基金情事,獲取如附表五所示金額,業據被告提出LINE通訊對話紀錄、CCAM、CCIB、AA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86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1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40113110號函及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16272號函及所附資料、玉山銀行集中保管部114年1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8176號函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士分行114年4月18日北富銀學士字第114000000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9至81、83至89、91至95、113至117頁),堪以認定。

原告雖以吳秀玲、許家卉依據月結單所整理出之原告投資贖回+投資利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4頁),所列提領日期、提領金額,均與前開金融機構回函所示原告帳戶實際交易明細之日期及金額不同,主張原告未有投資贖回境外基金情事云云,然上揭金融機構回函所列原告帳戶之美金匯入款紀錄,與原告投資贖回+投資利得明細表中所列境外基金提領日期固非同日,惟均僅劣後幾日,又金額雖有差異,惟差異也屬些微而大致相當,且永豐銀行回函明確標註匯入金額來自於AA、CCAM,亦同有此與月結單所示日期及金額差異情形(見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衡以原告僅單純否認受款之來源為境外基金所得,並未陳述其受款原因供參,因認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又原告受吳秀玲、許家卉招攬,自104年間至112年間購買境外公司基金,共計投入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可徵原告經由吳秀玲、許家卉推介購買境外公司基金,所獲取之金額即附表五所示美金187萬1706.95元,已超越所投入之總金額即附表一所示127萬660元,縱帳面上有無法贖回之境外公司資金,亦難認為原告因吳秀玲、許家卉推銷購買境外公司基金而受有損害,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因同一事實之損害扣除利益後,已無可請求之損害金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美金110萬3,425.42元本息,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美金110萬3,425.42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其訴遭駁回,該聲請已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一: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美金) 受款人 匯款銀行 分行 104.02.02 70,020元 CCAM 永豐商業銀行 南台中分行 104.02.09 60,600元 AA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東台中分行 104.03.24 180,020元 CCAM 永豐商業銀行 南台中分行 104.07.28 50,020元 CCAM 永豐商業銀行 南台中分行 105.07.27 100,000元 CCAM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安平分行 105.08.25 100,000元 AA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安平分行 105.10.14 91,000元 CCAM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安平分行 107.01.26 200,000元 AA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安平分行 107.01.29 200,000元 AA 永豐商業銀行 北台中分行 107.04.20 19,000元 CCAM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安平分行 110.07.26 200,000元 CCAM 玉山銀行 文心分行匯款總金額:美金127萬660元附表二:

基金項目 庫存餘額(美金) AA 238,501.73元 CCAM 864,923.69元庫存總餘額:美金110萬3,425.42元附表三:

設定抵押權日期 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112.05.29 楊琴梅 36,00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112.05.29 楊琴梅 72,00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4樓) 112.05.29 許家卉 不明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3)附表四:

設定信託日期 受信託人 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112.05.30 楊琴梅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112.05.31 楊琴梅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4樓) 112.05.30 楊琴梅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6)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12.05.31 楊琴梅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3)附表五:

編號 提領日期 匯入銀行 匯入資金來源 提領金額(美金,單位:元) 匯入銀行金額(美金,單位:元) 匯入銀行日期 1 105.01.06 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CCAM 8,122.56 8,068.66 105.01.11 2 106.11.02 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 CCAM 75,583.56 75,568.56 106.11.08 3 106.11.02 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 AA 18,000.00 18,000.00 106.11.07 4 107.09.27 日盛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 CCIB 87,392.19 87,320.19 107.10.16 5 107.10.02 日盛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 CCAM 62,695.95 62,635.95 107.10.08 6 108.10.24 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 CCAM 185,132.13 185,060.13 108.10.29 7 109.09.07 日盛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 AA 103,000.00 102,968.00 109.09.09 8 109.09.25 日盛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 AA 115,000.00 114,968.00 109.09.30 9 109.12.30 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 CCAM 63,869.53 63,809.53 110.01.06 10 110.01.04 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 AA 168,000.00 167,968.00 110.01.07 11 110.07.28 玉山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 CCAM 111,986.00 105,861.82 110.08.05 12 110.08.27 香港HSBC000-000000-000 AA 72,000.00 13 110.09.16 香港HSBC000-000000-000 CCAM 224,190.94 14 110.12.30 玉山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 CCAM 237,734.08 237,674.08 111.01.04 15 111.01.11 香港HSBC000-000000-000 AA 294,000.00 16 111.08.12 香港HSBC000-000000-000 CCAM 28,000.01 17 111.11.14 香港HSBC000-000000-000 AA 17,000.00提領金額總計:美金1,871,706.95元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