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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陸仲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陸俊廷 住中國大陸江蘇省常州市鐘樓區荷花池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林柏辰律師相 對 人 陳振成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常州仲裁委員會於西元二○二二年五月十七日(二○一九)常仲裁字第○一三四號裁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又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西元(下同)2014年7月4日簽署花旗銀行資金鎖定函

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以聲請人為項目方而相對人為資金安排方,約定聲請人將人民幣350萬元交付相對人作為辦理花旗銀行開出之一年又一個月期資金鎖定函之手續費用,如項目成功,再由相對人派專人負責該項目之資金實際操作,若聲請人手續費用到款日之45天內,無法完成第一筆資金提供作業時,則相對人應無條件退回全額費用並解除系爭備忘錄約定。兩造並約定有仲裁協議條款,以香港法律執行,雙方如有爭議,可提交聲請人所在地方政府認可之仲裁機構進行調解或仲裁,又聲請人之住所地位於江蘇省常州市,其所在地政府認可之仲裁機構為常州仲裁委員會,常州仲裁委員會於2019年4月16日依據《常州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16條之規定受理聲請人提起之仲裁。

㈡因兩造簽立系爭備忘錄後,聲請人即依約由中國建設銀行匯

款人民幣350萬元予相對人,但相對人並未依約完成第一筆資金提供作業,後兩造就系爭備忘錄約定事項多次協商,相對人一直承諾會退還費用,但始終未依承諾實際履行,聲請人因相對人違約未退還項而遭受法律權益上損害,向常州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經兩造表示意見後,承審之仲裁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8、41條、《常州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7、11、42、90、101、102條規定於2022年5月17日作成2019常仲裁字第0134號仲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㈠被申請人陳振成(下稱相對人)退回申請人陸俊廷(下稱聲請人)支付的項目投資手續費人民幣350萬元。㈡相對人支付聲請人委託臺灣地區律師調取相對人戶籍地址所產生的律師費7萬2,000元新臺幣。㈢相對人支付聲請人委託香港特別行政區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所產生的律師費5萬8,500港幣。㈣本案仲裁費用人民幣4萬6,206元由相對人承擔。此款已由聲請人預付,故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支付仲裁費用人民幣4萬6,206元。㈤駁回聲請人的任何其他仲裁請求。以上各項義務,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聲請人履行完畢。本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生效。」㈢系爭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並自2022年5月17日作出之

日起生效,惟相對人迄仍拒不履行系爭裁決書所示之義務,聲請人乃將系爭裁決書送交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市常州公證處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且系爭裁決書係以兩造間投資協議糾紛命相對人為給付,並未有任何違背臺灣地區共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系爭裁決書所為終局仲裁判斷為認可等語。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亦為同條例第7條所明定;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月29日所公告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因上開規定之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與執行,故大陸地區仲裁機構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關於系爭備忘錄之投資協議爭議事件,業經大陸地區常州仲裁委員會於2022年5月17日作成系爭裁決書乙情,業據其提出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市常州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系爭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4-129頁)為憑,堪信為真;又觀諸系爭裁決書之內容,乃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投資款項、賠償律師及仲裁費用等所為之裁決,究其內容並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又系爭裁決書業於2022年7月3日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常州仲裁委員會出具之送達證明、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常州市常州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2-164頁)為證。

準此,大陸地區常州仲裁委員會作成系爭裁決書內容及仲裁程序均未有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基於平等互惠原則,聲請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系爭裁決書所為仲裁判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