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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養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終止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養子,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之母丙○○結婚,於民國89年8月15日收養相對人,嗣於104年4月23日聲請人與丙○○經法院調解離婚,雙方協議相對人之親權由丙○○行使,離婚後聲請人便搬離其與丙○○共同租屋處,從此未再見過相對人,雙方已失聯近10年,兩造間父子關係有名無實,缺乏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徒有收養形式,而無實質父子親情之維繫,並有不能回復之情況,依社會一般觀念,具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89年8月15日收養相對人,但自聲請人

於104年4月23日與相對人之母丙○○離婚,並搬離其與丙○○共同租屋處後,相對人從此失聯迄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且迭經本院竭盡所能調查相對人實際住處,並送達相對人本人、其母丙○○及生父丁○○等人之戶籍址並撥打相對人之行動電話等,欲通知相對人到庭,均屬無果(見本院卷第63-265頁),堪信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卻未共同生

活或建立實質之親情關係,自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離婚後,兩造即無聯繫,至今已逾10年之久,兩造多年來未曾見面、聯絡,足認兩造間之感情及信賴已有破綻,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從而,本件收養之目的既無從達成,自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