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40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A01主張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聲請許可伊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惟A02戶籍地雖設於本院管轄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見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但A02先前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0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裁定亦載明其住居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23頁),即聲請人亦不爭上開事實,並同意本院依職權移轉管轄法院處理,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按。是依前開說明,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