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71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A02於民國94年4月7日因極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A02因領有極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張庭欣醫師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生活疾病史:病人為24歲未婚女性,畢業於新北特殊教育學校,未工作過。目前住在新北市立八里愛心教養院,家中有父母以及兩位姊姊。病人足重足月產,自幼發展遲緩,零至四歲間在關渡醫院進行早期療育,包含語言治療、物理治療、職能治療及人際互動課程等,四歲開始會步行,講幾個簡單詞彙。四歲多時因癲癇重積狀態,意識昏迷,於國泰醫院加護病房住院一個多月,診斷為疑似病毒性腦炎,後續轉至普通病房,總共住院治療半年之久。由於癲癇發作引發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腦部核磁共振顯示腦實質顯著萎縮、腦室擴大合併水腦症。出院時仍呈現昏迷狀態,全身僵直,依靠鼻胃管灌食,返家後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病人自94年持有舊制身心障礙鑑定編碼第1類06.3、第7類05.4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否認鬱症、躁症、幻覺、妄想、酒精或非法物質使用。病人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包含進食、位移、如廁、沐浴,均須他人協助,使用尿布,無法自行在床上翻身或坐起身。雙側下肢肌張力過強,有時會交疊卡住,病人會發出哀叫聲,須透過他人幫忙將雙腿分開。病人的情緒大致平穩,可配合照護,晚上偶爾不睡覺,造成日夜顛倒。病人無特殊興趣或喜好之活動,對外在刺激多數時候沒什麼反應,播放電視節目時不會持續注視,可穩定參與教養院之課程活動及復健。⑵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病人坐於輪椅上,由父母陪同進入鑑定室。衣著打扮合宜,精神略差,叫喚其姓名時可轉頭,短暫眼神對視後撇頭,無口語反應,無法遵從指令動作,鑑定過程中持續扭動頭頸,略顯不安。病史由家人陳述。詢問病人是否知曉及同意今天鑑定之目的,病人無反應。病人無法辨識鈔票面額大小,亦無法配合認知功能測驗。予以身體檢查,病人的手臂僵硬攀縮,手指呈現不自然之彎折角度,無法抓握醫師的手。雙下肢肌張力過高,以束帶固定於輪椅上。⑶鑑定結果: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料,病人自幼發展遲緩,四歲時疑似腦部感染引發癲癇重積狀態後有永久性腦損傷,目前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以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引起之認知障礙症。病人基本日常生活活動均須仰賴他人協助,達重度失能程度,理解及表達能力顯著缺損,無法與外界溝通,缺乏處分管理自己財產等複雜事務之能力。故認定病人因上述病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父,彼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母甲○○亦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最近親屬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母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