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任之。

二、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受監護宣告,並由其子甲○○監護,後甲○○於民國114年2月6日死亡,爰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1條之1之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子甲○○監護,甲○○於114年2月6日死亡,無配偶及其他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足認屬實。

四、經家事調查官訪視後提出報告略以(114年度家查字第27號,本院卷第37至65頁):相對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無,以前由甲○○繳納養護費每月4萬多元,現由聲請人接手相對人照護聯繫事宜,可按時給付養護費,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良好等情。

五、綜據上情,甲○○死亡後,相對人即由聲請人照顧,其等互動緊密,照顧情形良好,且查無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認前監護人死亡後,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部分:考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在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夠客觀中立,應屬適當,故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