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聲請人即監護人 A01 住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000 號00樓相對人即受 A03監護宣告人關係人即會 A02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前經鈞院民國112年度監宣字第34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相對人須支付外傭薪資等費用,請求法院同意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換取現金,好作為相對人支付相關費用,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鈞院裁定許可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4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所有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僅能就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41號案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欲代相對人處分其之不動產,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即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A02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得聲請代相對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然聲請人迄今尚未與A02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及經本院准予備查之情形,是聲請人今遽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161.71 100000分之227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九樓) 163.86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