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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92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02前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4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近日因病情惡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a02變更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a02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4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現因病情惡化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三、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a02前因急性腦梗塞併出血及腦腫、無法言語,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見112年度監宣字第648號卷第11、25頁),且聲請人現因認a02病情惡化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本件a02經鑑定人即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陳俊延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案史:據彭員其女所述,彭員於民國113年6月5日出院後,由彭員子女將彭員帶至臺北市內湖區之住宅居住,與兩位看護同住,定期接受居家照護。於過去一年(114年至115年)彭員之情感表達、言語及文字溝通、思想、判斷力、記憶力及認知功能明顯下降,無法表達自身需求。於接受本院鑑定時彭員經束縛帶協助乘坐於輪椅上,配戴呼吸器、氣切管,對叫喚沒有反應,惟在看護協助拍叫時短暫睜開眼睛、無應答。彭員無法辨別人事時地物,另彭員之日常生活功能,如進食、刷牙、洗臉等皆無法自理。彭員除拍打叫喚外,對外界刺激無明顯反應,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協助。整體而言,彭員之情感表達、言語及文字溝通、思考、判斷力及認知功能明顯喪失,不俱備任何生活自理功能。⑵檢查結果:①理學檢查:鑑定時,彭員著休閒服,身材削瘦,四肢肌肉較為萎縮,經束縛帶協助乘坐於輪椅上。無法遵從指令,對叫喚沒有反應。雙眼瞳孔對光皆有反應。身上有氣切管以及胃造廔管。②精神狀態:鑑定時,彭員意識狀態為嗜睡,沒有眼神接觸,對叫喚沒有反應,惟在看護協助拍叫時短暫睜開眼睛、無應答。此次於簡易智能測驗表現明顯偏差,整體日常適應表現評估為重度失智。綜合臨床判斷彭員認知功能、溝通表達能力、情感表達,口語及文字溝通明顯缺損。③心理衡鑑結果:根據本次心理衡鑑認知功能篩選測驗結果,彭員現階段的整體認知功能明顯缺損。⑶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彭員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重度失智。彭員之記憶力、表達能力、定向感、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表現達缺損範圍之指標,臨床評估彭員之判斷力及行為能力亦有缺損之情形,短期內無法恢復。已達不能處理自己基本事務之程度。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彭員目前之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及自我照料表現皆顯示較113年受輔助宣告時之狀態有惡化之現象。彭員目前的精神狀態不具行為能力,亦不具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有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選任監護人。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女,為其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a03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手足彭新淼、彭鈺娥、彭振宏等均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a03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變更為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