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9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乙○○(即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人乙○○(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受監護人分配所得款項應存入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受監護人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乙○○(即丙○○)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6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次子即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相對人之父親丁○○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核定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48,816元,法定繼承人為丁○○之長子戊○○(戊○○死亡後,應繼分由其配偶己○○、長子庚○○、次子辛○○、長女壬○○再轉繼承)、次子癸○○、三子子○○、長女即相對人、次女丑○○、三女寅○○,應繼分各6分之1,故相對人之應繼分價值為624,803元。惟相對人因罹患雙極性精神病,自92年起長期住北新醫院安養中心,已耗費家產甚鉅,聲請人乃與其他繼承人達成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協議,由己○○、癸○○、子○○取得附表所示之財產,其等再連帶補償相對人624,803元,以供支付相對人之醫療養護等費用,爰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述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即明。經查:
㈠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68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於111年1月28日確定後,聲請人已會同卯○○於113年9月24日、114年10月1日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存查等情,業經核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8號卷宗屬實,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㈡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北新醫院住院病患收費收據、北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及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未減損相對人按應繼分比例所能分得之遺產範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應予准許。惟為保障相對人及利於監督,相對人因繼承分配取得款項應匯入相對人之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珮琳【附表】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分之1 3,569,916 左列不動產由己○○、癸○○、子○○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己○○、癸○○、子○○三人連帶補償乙○○合計新臺幣624,803元。 2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房屋 全部 171,900 3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房屋 全部 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