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2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經114年度監宣字第229號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因要幫助相對人聲請低收入補助,所以需要拋棄相對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爰依法聲請許可處分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經114年度監宣字第229號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經調取前揭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經本院詢問何以系爭土地無價值或拋棄有利於相對人等事項,並請聲請人最遲於114年7月31日前提出相關事證,並定於114年8月13日開庭確認等情,但聲請人不僅未到庭說明,亦未舉證說明,是以,本件難認處分系爭土地係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