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2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甲○○
乙○○丙○○(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任之。
二、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裁定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共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丁○○○已死亡,關係人乙○○、甲○○因所住較遠不方便處理事務,相對人主要都是由聲請人在處理事務,關係人乙○○、甲○○均同意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為此請求改定監護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裁定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共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於109年7月11日死亡已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影本、個人基本資料,並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已提出關係人乙○○、甲○○同意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因關係人乙○○、甲○○所住較遠,不方便共同處理監護事務,致執行監護職務困難等語,尚屬有憑,本件若繼續採行共同監護,將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13條、第1107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則原共同監護人即關係人乙○○、甲○○如於共同監護期間有保管受監護人之財產,自應依上開規定,將該等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即聲請人,併予敘明。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原裁定主文附表(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原裁定主
文無編號)
一、選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