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45號聲 請 人 A2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2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03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A03因罹患失智症,並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3經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李嵩濤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案史:陳員最高學歷初中畢業,已婚,婚後育有兩女一男,曾擔任職場文書工作,五十多歲退休。曾隨著兒女工作居住在北京,2007年搬回臺灣定居,2018年年底,當時陳員丈夫撞到頭部住院以及大女兒生病住院,陳員突然間出現情緒起伏大記憶力下降、疑似嫉妒妄想、人物及時間定向感錯亂(忘記手足已過世)、混亂及反常行為(未告知家人便跑出門,讓家人找不到,突然去剪平常不會剪的極短髮型),經家人帶至汐止國泰醫院神經內科就診,診斷為失智症,之後陸續在神經內科與精神科追蹤治療。2025年初開始,陳員逐漸無法自理生活,須由外籍看護二十四小時照顧,協助如廁、洗澡、移位、進食等,目前陳員已無法自行起身、行走,需坐輪椅,並由鼻胃管管灌進食,家人無法理解陳員發出的聲音。家族病史方面,陳員之三哥亦為失智症。內外科病史方面,陳員患有高血脂、老年性重聽、白內障、右側腎結石於2019年接受取石手術、左側乳癌於2024年接受乳房切除。⑵檢查結果:①理學檢查:陳員坐在輪椅上,安全帶扣在上胸防止前傾,鼻孔處有一鼻胃管,嘴巴不太能閉合,下巴墊有毛巾;耳朵重聽,無配戴助聽器;可自主睜開雙眼,眼球可尋聲音移動,在大女兒說話時望向大女兒,四肢可以自主活動,雙手手臂肌力皆為4分,雙腳肌力皆為3分。②精神狀態檢查:
陳員意識清楚,能回答姓名,但無法進行口語表達,僅能發出不俱意義的音節,無法配合動作指令,將衛生紙、鉛筆遞交至個案手裡,個案可緩慢將衛生紙靠近臉部,手握鉛筆,有些費力地在紙上畫出凌亂無序之線條,將牙刷、湯匙舉至嘴巴附近,無法做出梳子的用法、不認得金錢。③心理衡鑑結果:臨床失智評量表:為3分,重度失智。簡短智能評估:為0分,陳員面對問題無明顯反應,且未能作答,對照其教育程度與年齡之常模,低於切截分數。⑶鑑定結果:綜合上述,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陳員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失智症)伴隨精神行為症狀。考量個案年事已高,且認知障礙症相關之腦部退化症狀與病程自2018年起至今已久、且持續惡化,其認知功能缺損狀態回復之可能性極低。評估陳員因其上述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有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3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3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A2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女,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女A1、孫子女A04、A05均同意由聲請人A2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A2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A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2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財產,應會同A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