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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47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林 立律師複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3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甲○○代為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40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5)及其上同段16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總面積:307.4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18.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建物。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女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中度智能不足病患,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2月12日以91年度禁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其父丙○○(已歿)及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87號民事裁定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乙○○日常生活均依賴聲請人照顧,因聲請人年事已高無力照顧乙○○,又恐身故後乙○○無人照料,近日陸續查找適合其居住之護理之家,但各家提供之相關收費標準,基本照護費用每月需花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超出聲請人財力所得負擔,且乙○○名下除主文所示不動產外亦無其他財產,故為籌措乙○○往後照護所需費用,實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⑴准予聲請人代為處分如主文所示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乙○○名下金融機構帳戶。⑵程序費用由乙○○之財產負擔。

二、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禁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上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受監護宣告人之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護理之家收費標準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95號卷第15至24頁、本院卷第19至21、25、39至42、53頁),且聲請人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開立財產清冊,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在案等情(同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83頁),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即非無據。又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除如主文所示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而系爭不動產,係與其他親屬共有,現供其父之手足使用,顯難以另使用、收益,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並以所得支應受監護宣告人未來生活照護所需,洵屬有據,爰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主文所示不動產。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管理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