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9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所為111年度監宣字第276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准聲請人甲○○代為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文德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之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前經聲請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76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代為處分乙○○名下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3房地,惟上開房地屋況不佳,有多處漏水需花費大筆修繕費用,又地處偏遠,雖經委託房屋仲介仍無法順利出售。且乙○○無自理能力,未來尚有不定期之醫療照護等生活開支,其母亦入住照護機構每月花費約新臺幣2萬1,000元,聲請人已屆56歲又有慢性病纏身,僅能打零工賺取微薄薪資,目前已無力負擔乙○○之生活及其母之機構費用,而上述房地縱能出售,所得恐不足支應將來所需費用。故聲請人現規劃與乙○○一起搬回上開桃園市蘆竹區房屋居住生活,並出售乙○○名下價值較高之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地,以籌措乙○○及其母之生活開銷及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故請求取消原准予處分桃園市蘆竹區房地之裁定,改准予處分臺北市內湖區房地等語,並聲明:⑴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⑵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前雖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處分變賣桃園市蘆竹區房地,但該屋因漏水、地段不佳迄今仍無法順利出售,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未來生活所需費用,有出售價值較高受監護宣告人名下現居住之如附表所示房地,並搬遷至桃園市蘆竹區房屋居住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1、276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新北仁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未來生活所需,有處分如附表所示房地,並於系爭房屋修繕後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之需求,核聲請人變更處分之房地,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應予准許,故有依聲請人之意先撤銷原核准處分桃園市蘆竹區不動產之裁定,再准予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爰裁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文德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5,492.71 270000分之183 2 同上段119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共有部分同上段1358建號、面積:6,859.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00分之70) 總面積71.37、附屬建物陽台6.38 全部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