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93號聲 請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41至43頁);又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障礙之情,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陳大申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臥床,定向感不正確、近期記憶力不佳、溝通能力退化、語言執行能力與高層次認知能力下降,相對人一般智能、計算力、記憶力、判斷力皆明顯退化,已達到認知功能受損程度,因罹患非創傷性腦出血與影響左邊非優勢側偏癱,精神狀態及認知功能顯著退化,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有子女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A02擔任監護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又相對人未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A02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A01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A02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