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輔宣字第49號
114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聲 請 人 A03
A04A01上 一 人非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上列聲請人A03、A04對A5聲請輔助宣告事件(114年度輔宣字第49號),聲請人A01亦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14年度監宣字第32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5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5負擔。聲請人A01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1負擔。理 由一、本件聲請人A03、A04聲請對A5為輔助宣告事件(114年度輔宣字第49號),嗣聲請人A01亦聲請對A5為監護宣告(114年度監宣字第326號),本院爰予合併調查、裁判,核先敘明。span>二、聲請人A03、A04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A04為A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A5經醫師診斷為中度失智,判斷力受損,無法獨自處理財務及法律問題,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請求裁定宣告A5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A03、A04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失智評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三、聲請人A01聲請意旨則以:聲請人A01為A5之子,A5因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已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A5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A01為監護人。倘鈞院認A5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選定A01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委託常哲診所免費老人健康檢查報告、臺北市士林老人服務暨日間照顧中心113年11月家屬聯絡單等件為證。四、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胡力予前訊問A5,以審驗A5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之提問部分能正確回答,並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據黃員、其配偶、幼男之陳述,並參酌本院相關病歷資料,黃員現年71歲,未曾受過正規教育,不識字。黃員婚後專職擔任家管,與其配偶育有一女二子,子女均已成家。目前黃員與其配偶、長男及一名外籍看護,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黃員名下之自宅。據其配偶表示,長男約於兩年前以照護為由搬回同住,然其家庭成員並未隨同,此安排非黃員夫妻所願,且其長男亦未善盡照護之責,導致家庭內部關係因此顯得緊張疏離。醫療史方面,黃員在病發前身體狀況尚稱硬朗,並無高血壓或糖尿病等慢性病史。然自民國110年起,黃員開始逐漸出現記憶力減退之症狀,例如健忘、反覆遺失物品、重複詢問或陳述相同事情。家屬亦觀察到其言語表達能力下降,時因無法找到適切詞彙而導致語句結構不完整,語言流暢度顯著受損。目前黃員之日長照護主要由其配偶及外籍看護負責,醫療費用由長女協助處理黃員自身帳戶之存款支應,就醫接送則由幼男承擔。⑵目前之社會功能:綜合而言,黃員在處理個人財務、家務及應對外部事務之能力已完全喪失。在基本自我照顧功能層面,黃員亦需他人完全協助。進食方面,由照護者將食物處理為細碎狀以利吞嚥,並需全程餵食。個人清潔如身體盥洗及口腔衛生,若無他人協助則無法完成。如廁功能亦已喪失,需他人協助處理,目前已全日使用成人紙尿褲以維持基本清潔。⑶精神狀態檢查:其乘坐輪椅時需使用護具束帶固定軀幹,以防身體滑落,顯示其肢體功能已有嚴重障礙。黃員衣著尚屬整潔,無明顯異味,身上亦無醫療管路。其意識狀態尚稱清醒,然面部表情僵硬,轉動頭部亦顯困難。鑑定過程中,黃員對外界刺激尚能做出反應,但當刺激消失後,便時常凝視前方,口中喃喃自語,疑似為幻覺行為。其態度尚能配合,情緒多數時間穩定;惟當家屬提及家庭內部衝突時,黃員出現放聲哭泣之明顯情緒反應,但在家人安撫下可迅速平復,此反應顯示黃員對於旁人之言語溝通仍具備一定程度之理解與辨識能力。於言語互動方面,黃員雖能嘗試回應提問,然其發聲含糊不清,難以辨識。儘管如此,從其可辨識之片段詞句與反應模式判斷,其能理解問題內涵,並嘗試做出切題回應,但因表達功能嚴重受損,無法進行連貫陳述。因其語言障礙,對於其思考邏輯與思考內容之深度,難以進行準確評估。⑷鑑定結果:鑑定過程中,家屬屢次提及黃員狀況時好時壞,此乃路易氏體失智症之核心臨床特徵,稱為『認知功能波動』。此種波動並非單純的線性退化,而是在相當短的時間內(甚至同日之中)出現時而清晰、時而混亂的狀態起伏。此特徵或可解釋為何黃員於113年及114年之MMSE分數分別為15分及16分,未呈現急遽下降,反映了其病程的波動本質。因此,在評斷黃員之能力時,必須考量其意思表示或辨識能力,極易因其言語障礙、巴金森氏症(動作遲緩、僵硬)以及前述之認知波動而被低估。縱然考量上述因素,根據其整體病程及目前已達完全依賴之功能損害程度,黃員因罹患路易氏體失智症,其認知功能缺損之嚴重程度,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有本院114年8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A5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A03、A04聲請對A5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聲請人A01雖以鑑定報告所載,認為A5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應為監護宣告,但上開報告已就A5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等情進行評估,最終認定僅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難認應予監護宣告,則聲請人A01聲請對A5為監護宣告,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依聲請人A03、A04聲請宣告A5為受輔助宣告 inline;">之人。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5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A03、A04為受輔助宣告人A5之子女,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最近親屬,受輔助宣告人病後亦由A03、A04負責協助醫療照護事宜,彼此間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由A03、A04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會議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人A01所提暫時保護令,可認A03、A04與A01各成一派,A01與聲請人等之父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夫A02關係亦屬不睦,彼此間互有訴訟,關係不睦,顯難以共同擔任輔助人,惟衡酌受輔助宣告人A5之夫A02已表示同意由聲請人A03、A04擔任輔助人(見114年8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聲請人A03、A04所提親屬會議同意書),可見受輔助宣告人A5之家人多數認同由聲請人A03、A04擔任輔助人,由其等共同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3、A04為受輔助宣告inline;">人A5之輔助人。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