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8)及其上同小段413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總面積:83.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附屬建物陽臺11.56平方公尺)。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海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乙○○自民國110年2月起遷居長照機構每月須固定支出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照護及醫療費用,為籌措其長期照護及醫療費用,需處分受監護人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等語,並聲明:⑴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其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⑵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因上情有處分乙○○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愛愛院繳費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3頁、第81、83頁),且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依樺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見11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卷第67、69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即非無據。又聲請人陳明乙○○每月所需照護及醫療費用約5萬元,審酌乙○○每月雖領有退休金2萬7,186元,惟其名下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39萬4,735元,顯不足以支應其長期照護及醫療費用,因認聲請人主張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照護及醫療費用所需,有變賣乙○○名下不動產之必要,洵屬有據,且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林依樺亦同意本件聲請(見第97頁林依樺所提民事陳報狀),爰准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海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