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4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胞妹,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此分別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11月5日
在鑑定人即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醫生丙○○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自身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辨識陪同到場之聲請人,但對於本院詢問聲請人為何人時,則語焉不詳、無法辨認,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㈡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個人史、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
鑑報告及社會功能評估,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自成年早期即發病,隨發病累積越多次,認知及社會功能下降情形更加明顯,過去無發展過有效工作技能,生活自我照顧功能亦缺損,需他人督促提醒或給予明確指令,且過往無實質財產規劃經驗,經濟活動缺乏,難以做出符合現實情境與自身利益之判斷,綜合上述資料顯示,相對人目前對於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雖然尚未喪失,但有明顯不足,在語意表達及意思理解能力,僅有基礎理解及回覆表達能力,若要進行複雜或重大決策須高度仰賴他人協助或代為處理等語,有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4年12月19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62頁),堪信相對人確實已因鑑定報告書所載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茲因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115年3月16日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明細及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1頁),本院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陳志明中風,自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其餘最近親屬僅胞妹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及家事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親情相連,有相當信賴關係,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