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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60號

114年度監宣字第461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A03、A04不動產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86、284號裁定,選定聲請人A01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A04之監護人,因其等患有「極重度智能障礙」,幾乎不具語言能力,日常生活需接受監督與協助,目前與同樣患有智能障礙之母親及兄弟同住。且其等名下除受監護宣告後始辦理繼承登記取得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及存款,長期以來所需生活照顧費用僅由聲請人自力籌措及親友協助,聲請人為照顧A03、A04已窮盡一切之努力,今為籌措其等之生活照顧費用,不得已僅能出售其等於受監護宣告後始辦理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其他公同共有人亦同意一起處分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許可。又鈞院前以114年度監宣字第93、92號裁定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然買方檢附鈞院裁定請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信託登記被拒,為此特請求准予聲請人代A03、A04依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處分系爭不動產,並辦理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⑴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依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辦理信託登記。⑵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A03、A04之監護人,因上情有處分其等名下系爭不動產及辦理信託登記之必要等情,固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86、284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60、461號卷第15至29頁、第33至38頁、第43頁)。惟聲請人既陳明本院前以114年度監宣字第9

3、9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處分變賣A03、A04名下系爭不動產在案(見第39至41頁),則聲請人再請度求准許處分系爭土地准予辦理信託登記,已難認有重複准許必要。且聲請人雖係請求准予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但又陳明本係出售系爭土地,因代辦業者要求先信託至其等名下,之後再讓政府收購該不動產(見本院114年10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依其所陳似非正常之買賣、移轉行為,難認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之方式妥適,果其以此方式處分系爭不動產,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