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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80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增列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丙○○前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選定其子戊○○任其監護人,因戊○○年事漸高,擔心未來身體狀況如有變故,恐影響監護宣告人之權利,有另增加聲請人為共同監護人之必要,爰請求改定由戊○○、甲○○共同擔任丙○○之監護人,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四親等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157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誤,監護人戊○○亦到庭表示:伊與利害關係人丁○○均同意本件聲請。伊年紀也大,身上有很多病痛,如果伊有天發生意外,請弟弟跟我一起監護(見本院114年10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孫子女己○○、庚○○、辛○○、壬○○、癸○○均同意由聲請人甲○○與戊○○共同擔任丙○○之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堪認由甲○○與戊○○共同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爰選任增列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同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丁○○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