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9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關 係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有聽力、肢體及智能多重障礙,聲請人父不詳,母親丙○○不時因案入監服刑,祖父現流浪在外,行蹤不明,爰聲請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業經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審酌相對人之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實施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陳員(按即聲請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雖可書寫及理解少數字詞,但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能力均『接近全無』;而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則『確定全無』預期其心智能力難以進步,建議宜接受持續監督協助。」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1月6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7134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105至108頁)。綜上,堪認聲請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聲請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查:
㈠聲請人之父不詳,母親丙○○不時因案入監服刑,外祖父現流
浪在外,行蹤不明,外祖母已歿,且未婚無子女無手足,聲請人同意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並由安置機構東明扶愛家園主責社工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家事監護宣告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家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證。
㈡本院審酌臺北市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 項之
規定,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之主管機關,其所屬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組織規程第3條之規定,亦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聲請人更長期居住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機構東明扶愛家園,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應對於聲請人之生活及受照顧狀況甚為瞭解,業如上述,故本院認為保障聲請人在生活、照顧及教育上之最佳利益,應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並指定安置機構東明扶愛家園主責社工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屬妥允。
㈢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聲請人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