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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0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張俊揚之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乙○○前經鈞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2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丙○○擔任監護人,惟丙○○因年邁、身體及視力不佳,故有變更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丙○○親筆辭任書、私立誠泰護理之家入住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規定甚明。且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民法第1095條亦有明示。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丙○○之親筆辭任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監宣字第225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原監護人丙○○年邁、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再勝任監護人職務,有改定其為監護人之必要,有前開丙○○之親筆辭任書可按,且丙○○現已入住私立誠泰護理之家,亦有聲請人所提入住證明可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唯一子女,彼此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母丙○○亦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見附卷丙○○之親筆辭任書),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由聲請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