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0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胞弟,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
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丁○○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可自述其月收入2萬多元,住自己家不用房租,不需要聲請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
㈡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病史、目前社會功能及精
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罹患早發型失智症,認知功能自5年前開始退化,2至3年前惡化顯著,近1年更加速惡化,鑑定當日MMSE得分8分,已達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但其肢體行動能力佳,甚至仍有騎車行為,此現象在臨床常見於早發型失智症患者,其保留操作機械程序記憶,卻喪失判斷路況與定向感執行功能。因此,其騎車機車之行為不應被視為認知功能尚存之證據,反而是因缺乏病識感與判斷力,置自身於極度危險情境之病理表現,且相對人雖尚保留片段之生活習慣與簡單口語,但其對於財務管理、法律權益維護及醫療決策等事務,已完全喪失理解與判斷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5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5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相對人離婚、無子女,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二親等關聯資料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丙○○係相對人之至親,彼此親情相連,有相當信賴關係,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