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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1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A02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器質性精神障礙,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為籌措相對人的照護費,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處分相對人之財產,並預計以每坪新臺幣30萬元辦理出售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37號全卷核閱無誤。

㈡審酌相對人因身心障礙,需他人協助生活,亦需持續籌措生

活費及外籍看護費用,並提出收入證明郵局存摺內頁、支出費用單據、看護承攬契約等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提醒注意事項:

⒈聲請人在處分不動產時,應注意不得低於公告現值或市價,以免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⒉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利於將來之監督查證,聲

請人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⑴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

⑵在使用款項時,應注意「專款專用」,避免混入或支用

其他不屬於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例如將他人的款項匯入或用於其他的事項(扣繳他人的水電費用,僅為舉例)。

⒊應儘量保留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特別是較大筆的支

出,如果無法取得單據,則應紀錄用途),並考慮製作明細對帳表等。

⒋對於大筆的開銷宜採用匯款等易於留下紀錄的方式支付,如果必須使用現金交易,並記明用途。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