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12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A02因左側腦實質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A02因左側腦實質出血,意識不清無法工作需專人照顧,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蔡員為家中長子,下有二弟。其父母親均健在。其為高職畢業,服憲兵兵役,服役過程順利。其已婚,妻子為越南籍,未有子嗣。其早年曾在越南經營紡織廠,病發前在自助餐廳從事送便當工作。其長年與妻子、父母同住,另聘有一名印尼籍女看護照顧,目前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復健中。蔡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據蔡員大弟描述,蔡員於民國114年7月9日中午工作完後回家休息,卻在家中廁所內暈倒,被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接受顱部手術並住院治療,診斷為左側基底核出血。待其生命跡象穩定後,先後在關渡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復健,目前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復健中。其整體功能於病後明顯退化。其目前有睡、醒週期,會注視他,情緒淡漠,略俱專心注意之能力,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略俱口語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大多時候無法配合他人口語指令而動作。其略俱口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其可能知道自己名字,不知道自己年紀,不知道自己生日,弄不清楚家人名字,不認得家人。其不認得新臺幣幣值,不會數錢計算金額,不俱計算能力,不俱數字概念。其右側肢體癱瘓,需人攙扶才能短暫站立,無法行走。其不俱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依賴他人餵食維生,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處理。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其為左側基底核出血之患者。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中度之身心障礙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其右側肢體癱瘓,無法行走。其構音不清。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可醒轉,外觀整潔,情緒淡漠,略俱專心注意之能力,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對他人問話常不回答,即便回答,多是片語或單字,復因構音不全,旁人常不解其意。其思考內容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已有明顯障礙。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覺妄想之經驗。其對於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不俱備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短期及長期記憶之能力有嚴重障礙;抽象思考能力有障礙;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蔡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蔡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病因為『左側基底核出血』。蔡員於114年7月9日左側基底核出血後,認知功能明顯障礙,目前不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不俱財經理解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蔡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弟,彼此間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母A04、A03及配偶A005均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母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A03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