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17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

和耕莘醫院辦理新北市愛維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趙嘉倫代 理 人 范靜雯相 對 人 A01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辦理新北市愛維養護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辦理新北市愛維養護中心(下稱愛維養護中心)為照護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A04之機構,相對人有極重度身心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委任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敘明。再經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審酌相對人之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實施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周員(按即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周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周員於多年前大腦血管梗塞,整體功能退化,目前已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周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0月29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6897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卷第59-64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憑,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父母均歿,其手足經本院函詢後則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卷第71-73頁)。本院衡酌相對人於民國89年2月11日大腦血管梗塞後即被安置迄今,與其他親屬並無聯繫,考量相對人目前安置在愛維養護中心,其設籍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有專業知識及人才等相關資源,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相對人現住之愛維養護中心,係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督之社會福利機構,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應能確保相對人獲得妥適之照護與監護事務之適正處理,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人A04之監護人。此外,考量愛維養護中心為照護受監護宣告人A04之機構,對其財產狀況應有所悉,爰併指定愛維養護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愛維養護中心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