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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3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A01代為處分受監護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人A02於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前經鈞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37號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A01為其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目前多項病症日益嚴重,且從出生迄今均無工作及所得,近期因住院治療,除一般日常生活支出每月約新臺幣6,000元外,就診時仍有額外醫療費用、住院費,為籌措相對人所需之照顧及醫療費用,爰請求准予變賣相對人名下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於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照顧費用收入收據、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費用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住院病人自費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監宣字第137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又受監護人目前每年需固定支出之教養費、照顧服務費等,而其名下只有系爭公同共有不動產,別無其他財產及收入,此有聲請人陳報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參,已不敷支應上開費用等情,故確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參以上開不動產處分後之價款亦存入相對人之帳戶,並無損及相對人權益之處,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醫護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相對人之監護人僅聲請人一人,故依法由監護人A01代相對人處分之行為即可。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均應存入受監護人受監護人A02於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建號:384) 公同共有1分之1 2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號:510) 同上 3 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4 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05 5 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上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