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39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鄧啟宏律師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複代理人 林昱齊律師
呂銘軒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為父子,相對人罹患巴金森氏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已無法獨立生活,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敘明。再經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審酌相對人之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實施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黃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黃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黃員於民國113年10月出現認知障礙,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不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可能,故推斷黃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0月31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7003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01-108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憑,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均歿,配偶A04年事已高(00年0月00日出生),其餘最近親屬為長子A05、次子即聲請人A01、三子A03。其中聲請人與A03均自願擔任監護人,並爭執不休,經查:
(一)為瞭解相對人受照顧情況,以及聲請人、A03間何人較適任監護人等事項,本院交付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與配偶A04同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住處,有24小時的看護照顧,評估目前受照顧情況良好。本件聲請人、A05及A03兄弟三人皆關心家裡事務,過往相對人生活照顧多由A03負責。聲請人及A05二人立場一致,因相對人所居住的房屋即將都市更新,A05已準備將父母接到環河北路住處6樓居住照顧,聲請人、A05二人互相推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二人除對於相對人之照顧與A03有不同想法外,並指稱A03一手掌握相對人的照顧,排拒聲請人及A05的意見,且A03已從相對人所保管的家族成員(包括A04、聲請人三兄弟及6名孫子女)之銀行帳戶提領、轉帳或匯款,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之譜,其等已對A03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A03亦坦承:伊確曾自相對人保管的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到伊之帳戶,是相對人要給伊的;另為保全媽媽A04的錢,伊自相對人保管的帳戶轉了3000萬元到伊帳戶代媽媽保管,並將部分款項轉為美金定存等語。家調官肯定過往A03對相對人的生活照顧確實多有協助,相對人可能也曾向A03透露過他對於財產管理之想法,但該想法除A03外,並未有任何人證或物證可以證明,現實上A03確實已將相對人管理之錢財高達數千萬元置於自己的帳戶,而且還買了美金定存,形同管理支配自己的財產,其行為確實啟人疑竇。再加上A03與聲請人等人間有刑事訴訟正在進行,雙方恐難以協調相對人的照顧事務,因此建議由具有醫療背景之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負責相對人日常生活照顧、養護療治及財產管理,並由過往曾與相對人同住,生活互相照應,並協助過相對人事業,瞭解相對人財產狀況的長子A05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09-212頁)。
(二)A03雖辯稱伊所挪動之相對人保管帳戶內款項,係相對人要給伊及為保全媽媽A04財產云云。然查,A03所挪動之金錢,非僅止於相對人所保管之伊名下帳戶內存款,更涉及聲請人、A05及6名孫子女等家族成員名下帳戶內之款項,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之譜,其竟未事先告知該等帳戶名義人中之任何一人,也未與該等家族成員溝通協調,即貿然為之,該等家族成員事後發現非常不諒解,因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誠可理解。苟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種行事風格及處事態度勢必頻頻引發家族成員間之質疑、爭執及衝突,有害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養護療治及財產管理,故而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無法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彰彰明甚。
(三)A03雖指述A05曾經擅自向第一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查詢相對人帳戶存款之情事云云,並提出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寄予相對人之掛號信件封面為佐(卷二第155-159頁)。經查,此部分縱認屬實,A03既有不當挪動相對人所保管帳戶內存款之情事,已如上述,A05身為長子,且曾協助過相對人管理財產,並向本院爭取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為瞭解相對人之財產詳細情況,而有查詢相對人帳戶行為,尚難遽論有何不法意圖。更何況A03並無證據足資證明A05或聲請人有提領動用相對人帳戶內款項之情,僅空言上情,無礙於本件相對人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指定。
(四)綜據上述諸情,再參以聲請人、A05均為相對人之子,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5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5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A03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