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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5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42號聲 請 人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05(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4(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5之監護人。

指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5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4為A005(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005因血管性失智症,現已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05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監護宣告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A005因血管性失智症,無行為困擾、脊椎基底動脈症候群、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低血壓,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05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賴員為家中獨生女,其父母親無婚姻關係,其母親智能不足,未曾工作過,父親生平不詳,母親已去世。其自幼由外婆及曾外婆扶養長大,未受過教育,不識字。其已婚,與丈夫育有三子一女。其早年從事家庭管理,長年與女兒、參子同住。賴員為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不詳。其有高血壓病史,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據賴員女兒描述,賴員於十幾年前大腦血管梗塞,走路小碎步,但語言溝通能力尚佳。其整體功能逐年退化,兩、三年前語言溝通已有明顯障礙,民國113年年底完全臥床。其目前有睡、醒週期,眼光會注視他人,大多時候無法配合他人口語指令而動作。其略俱口語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多片語、單字表達,復因構音障礙,他人常不理解其意。其知道自己名字,不知道自己年紀,不知道自己生日,知道女兒名字,但不知彼此關係。其不知道鑑定當時所處之環境為何。其不認得新臺幣幣值,不會數錢計算金額,不俱計算能力,不俱數字概念。其四肢部分癱瘓,左手較有力,無法站立、行走。其不舒服會呻吟,但不俱具體之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完全由他人代勞。其有時可自己拿湯匙進食(但需他人將食物舀進湯匙裡),大多時候依賴他人餵食維生,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處理。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血管性失智症之重度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部分癱瘓,左手較有力,無法站立、行走。其構音有障礙。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可醒轉,外觀整潔,情緒表達淡漠,略俱專心注意之能力,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話少且被動,略俱口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其思考內容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已有明顯障礙。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覺或妄想之經驗。其對於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不俱備地方之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短期及長期記憶之能力有嚴重障礙;抽象思考能力有障礙;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賴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賴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賴員長期來整體功能逐年退化,目前不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賴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05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05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05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受監護宣告之人A005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A04為受監護宣告人A005之女,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A02、甲○○、A01均同意由聲請人A04擔任監護人(見附卷監護宣告同意書),爰選定A04為受監護宣告人A005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4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05之財產,應會同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