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58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A02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經新光醫院鑑定為自閉症、中度智能障礙、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情緒功能障礙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鄭員出生時為足月、自然產,約2歲時家人發現其未能學會語言,故帶其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被診斷為『自閉症』,其後轉診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小兒科接受早期療癒及長期追蹤,並曾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接受身心障礙鑑定。鄭員於小學期間就讀於普通班並接受資源教學,國中期間就讀於特教班,高中期間就讀於臺北市立特殊教育學校高中部至114年6月畢業,其後進入財團法人廣青文教基金會奇岩工作坊接受『小作手訓練』(為一種日間照護)至今。鄭員未婚,無子女,手足有姊1人,與父、姊同住;最高學歷為臺北市立特殊教育學校高中畢業,未曾就業。鄭員無其他重大身體疾病史,無飲酒及吸菸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中等,外觀無異常發現。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傻笑;坐立不安,比手畫腳;對問話可回應,但發音不清,難以辨識,且答非所問;思考內容貧乏;知覺未見明顯異常;可辨識在場之聲請人,無法辨識當下時間及地點;對叫喚有眼神接觸,但易分心;記憶力難以測知;計算能力及判斷力均顯著缺損。③日常生活狀況:可自己進食、穿衣、盥洗、沐浴,可自己搭乘已熟悉之大眾交通工具;會自己購物,但不能正確找錢;可與他人互動,但缺乏親疏界線概念。④心理衡鑑結果:根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結果,案主之全量表智商落於同齡人之中度智能障礙程度。⑶鑑定結論:鄭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自閉症合併中度智能障礙』。鄭員因上述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均顯有不足。鄭員所患上述診斷為長期持續狀態,若接受積極復健訓練,應可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但認知能力仍無法達到一般人之程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經鑑定認為A02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聲明變更為輔助宣告(見本院114年12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爰依其聲請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A02業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其自應選任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父,彼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擔任輔助人職務,且A02之母A03經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