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7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監護宣告,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又戶籍登記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實際居住地之唯一依據,倘有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雖設籍在本院所轄之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惟聲請人A01陳明A02至少自91年10月17日離婚時起,即未居住在上址,先後輾轉居住於新北市永和、新莊、板橋等地,嗣於114年10月9日起入住遠東養護中心(新北市○○區○○路000號)接受照護,並計畫居住至相對人生活能自理為止,且未來無可能搬遷回戶籍址或其他地方,有家事補正狀及相關租賃合約、照顧中心合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87頁),顯見相對人已長達20餘年均無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地之事實,難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專屬相對人之實際居住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第ㄧ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