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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9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

A04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慧婷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女,相對人目前為植物人,並以呼吸機輔助維持生命,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已無法獨立生活,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敘明。再經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審酌相對人之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實施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阮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阮員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代謝性失智症;極重度』,病因不明。阮員於民國114年1月罹患腦炎後,整體功能極嚴重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阮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1月21日北市醫陽字第115300601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卷第39-44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憑,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均歿,其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及子女,其中長女即聲請人A01自願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卷第13-14頁),然其同意書內並無記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本院雖電詢聲請人,惟並未接通,有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考量相對人目前配偶尚健在,故選定由其配偶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以聲請人、A03各為相對人之女及配偶,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3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