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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94號聲 請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a01代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信託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前經鈞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467號裁定選定聲請人a01為a02之監護人,現因都更範圍已變動,原簽約合建之建商已變更,原先之信託契約須辦理解除,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⑴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a02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解除信託之登記。⑵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67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終止信託協議書、建業法律事務所函、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第55至57頁、第61至115頁),且聲請人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財產清冊在案等情(前開案件卷第97至101頁),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即非無據。又聲請人陳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都更範圍變動,原簽約合建之建商已變更,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受監護宣告前所簽立之信託契約須辦理解除,因而請求塗銷信託登記,有上開終止信託協議書可按,堪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a03、a04均表示同意(見115年3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是聲請人請求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信託塗銷登記,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5.4083 120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0.2417 120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0.2833 120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0.4083 120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34.549 960分之17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0.3188 960分之17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701 960分之17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8688 960分之17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8063 960分之17 10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9 60分之1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0.0167 60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