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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5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9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居同市大安區新生南路0段0-0、0-0、 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02在南港富康郵局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A02之兄,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裁定選定伊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弟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自107年起便居於臺北市私立天恩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及養護療治之費用,名下財產即將出現短絀不足情形,故擬出售相對人與其手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每月生活醫療所需,為此聲請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01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南港富康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同意書為證(卷第19-26頁、第41頁、第51-101頁、第125頁、第135-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監宣字第301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長居於臺北市私立天恩長期照顧中心,且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然相對人目前財產有限,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相對人生活、醫療所需費用,而有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必要等語為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不動產,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附件: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 13581 公同共有545760分之148 2 同上段000-3地號土地 56 公同共有545760分之148 3 同上段000-4地號土地 1554 公同共有545760分之148 4 同上段000-7地號土地 22 公同共有545760分之148 5 同上段000-8地號土地 17 公同共有545760分之148 6 同上段000-9地號土地 4 公同共有545760分之148 7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76 公同共有545760分之148 8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10865 公同共有545760分之148 9 臺中市○區○村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74.62(附屬建物:陽台10.18、花台2.19) 公同共有6分之2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