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07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相 對 人 A05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5(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5前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0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A05之姊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函請A01於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用印,惟A01並未領取該文書,使該文書寄存於尊賢郵局,嗣於同年4月22日寄存逾期,A01迄今仍未前往領取,致聲請人遲遲無法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送件。另查相對人與A01從111年間起便與相對人斷絕聯繫,而相對人之安置機構亦曾兩度寄發存證信函予A01,均未獲回應,A01此舉顯已不適任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改定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情形,應如何解決,未設規定,是為避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事由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0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聲請人去函A01之郵政資料、存證信函影本2紙等件為證。而依聲請人所提出與A01之郵政資料內容可知,無論是聲請人或安置相對人之機構,均未能與A01取得聯繫及回應。且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故聲請人欲依前開規定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09號裁定內容,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實有困難。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中雖還有母親A02為人選,然A02因精神障礙而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顯然不具有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能力,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09號裁定內容在卷可稽,亦難認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合適人選。考量現已難自相對人之親屬中指定適當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宜由公部門介入擔任。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公正並完整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以維其權益,故認改由臺北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能符合其最佳利益。是以,聲請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關係人臺北市政府,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