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0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所得租金應匯入相對人之南港昆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或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04號裁定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相對人健康狀況發生重大變化,已入住新北市私立南丁格爾住宿長照機構,聲請人及胞姊丙○○、胞妹丁○○等三人無法負擔龐大之長照機構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49,500元,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04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於112年11月6日確定後,聲請人已會同丙○○於112年12月29日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存查等情,業經核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04號卷宗屬實,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㈡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門診病歷,新北市私立南丁格爾住宿長照機構契約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心理衡鑑報告、門診病歷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於113年11月12日入住新北市
私立南丁格爾住宿長照機構接受長期照護迄今,已無居住使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需求,且相對人之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及南港昆陽郵局帳戶存款餘額,截至114年8月間分別為203,789元、254,558元,有上開帳戶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相對人目前每月所需照護費用49,500元,尚有生活、耗材及醫療費用等開銷,顯難以長期支應相對人生活及護養療治所需,考量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不宜再許可聲請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佐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現出租給外地人,每月租金可收取26,000元,我們分一半,相對人每月安養費用約47,000元至50,000元,如出租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每月租金約28,000元至35,000元,也可以考慮出租該不動產等語,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16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9至281、69頁),堪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租金收入足以支應相對人未來生活所需,是准許聲請人代理出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符合相對人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另為便於監督,併諭知出租上開不動產所得之租金,應匯入相對人之南港昆陽郵局或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珮琳【附表】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3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樟樹一路1巷42號11樓) 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南港路2段172巷21弄3號)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