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51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11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02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請求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a002經診斷為重度血管性失智症,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02經鑑定人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葉宇記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何周員現年74歲,為家中次女,小學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子,婚後為家管,先生已歿,過去並無重大精神疾病病史,但有長期高血壓,糖尿病及冠狀動脈疾病等病史。其大約在十年前第一次腦中風導致單側肢體無力,經持續復健後改善,當時認知功能尚能維持,惟之後又經歷幾次小中風,個人自我照顧能力及認知功能便逐漸退步,五年來開始行動不便需要坐輪椅,記憶力變差,講過的事情大約半天就忘了,也不認得鄰居,需要包尿布處理排泄問題。民國114年8月12日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迷你精神狀態檢查得分分別為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得分均為3分,已達重度失智症程度,並更新身心障礙手冊為重度失智等級。何周員目前與么子同住,家人有申請長照資源到宅協助照護。其已經沒有言語表達,肢體無力,無法自行行走,飲食需以鼻胃管灌食,也需包尿布處理排泄問題,洗澡更衣都需要協助,一般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⑵鑑定所見:①身體檢查及腦影像學檢查:何周員靜坐於輪椅上,外觀瘦弱,無法自主站立,有鼻胃管置放,有包紙尿布,雙手有包有保護性乒乓球拍狀手套以防止其自行拔管。何周員於本院曾接受多次腦影像學檢查,最近一次在114年7月1日,顱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右側基底核及腦室旁區域有急性小洞性腦梗塞,大腦兩側基底核及腦室旁白質區域有多處陳舊性小洞性腦梗塞,大腦老化萎縮。②精神狀態:何周員意識清醒,神情漠然,在鑑定過程中會四處張望,也會看向聲音來源的方向,也沒有任何言語表達,對旁人的對話都沒有回應,不管鑑定人詢問任何問題,都沒有回答,即使請其用點頭或搖頭的方式回答是非題方式的提問也是如此。在鑑定過程中也無法以筆談或手勢等方式做意思的表示。鑑定當日之迷你精神狀態檢查得分為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得分為3分,達重度失智程度。⑶結論: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何周員為血管性失智症患者,目前已達重度失智程度,且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明顯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何周員之病史顯示其認知功能近年來逐漸退步,依臨床常理推論,恢復可能性低。」,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0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a0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子,其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a03、何教仁均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財產,應會同a03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