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1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罹患帕金森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相對人因上開失智症,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相對人經鑑定人即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張傳佳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綜合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林員其認知功能、自理能力皆嚴重受損。日常生活亦需他人全時專人照顧。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林員目前精神狀態不具行為能力,不具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到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標準。」,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丁○○、女丙○○同意由甲○○擔任監護人(見卷第35頁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兒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