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2號聲 請 人 A01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73號監護宣告事件宣告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此有民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貴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73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聲請人經就醫診治後,現已回復至正常狀態,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A01前經本院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73號裁定為監護之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之妹A03為監護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案民事裁定、診斷證明書等為佐(卷第13-1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料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聲請人,以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聲請人對於本院訊問之日常生活細項、家屬人數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嗣經鑑定人審酌聲請人個人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吳員(即聲請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吳員目前認知功能佳,俱大部分之生活功能,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沒有障礙,目前沒有任何精神疾病。吳員於民國110年大腦血管瘤破裂後,認知功能曾有明顯障礙,之後整體功能逐年進步,目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社會功能,俱社會性,俱財經理解能力,俱大部份之生活功能,俱部分交通能力,生活需人協助照顧。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佳,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佳,故推斷吳員已不符合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4月29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2756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49至53頁)。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
認聲請人目前精神狀態穩定,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即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監護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