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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21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6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02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A002因罹患失智症,並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雅旭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周員為95歲女性,國小畢業,家管,先生過世,育有二女二子。平日無飲酒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過去也無精神科病史。周員原本獨立功能良好,民國97年因罹患失智症和帕金森氏症導致認知功能退化,曾至臺北榮總救醫,之後轉至本院神經內科就醫。據案子表示110年因行動不便由養護中心照顧,認知退化日益嚴重,肢體動作障礙且無法言語表達,僅能費力地發出模糊不清的聲音,旁人困難理解其意,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目前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裝置尿管和包尿布,需要坐輪椅。日常生活各項事務都需他人協助完成。⑵鑑定結果:①身體檢查:

周員之身材適中,坐輪椅,肢體無法活動。叫喚時沒有目光接觸,詢問名字時只能發出模糊不清的聲音。裝尿管和包尿布。②精神狀態檢查:評估過程中,周員的意識清醒,叫喚時沒有目光接觸,偶而發出的聲音也無法辨識。無法執行標準化的神經心理測驗。生活中亦無法以言語或肢體表達其意,認知功能達到嚴重損害程度,伴隨日常生活獨立功能明顯衰退,已符合失智症的症狀。依臨床失智評量表的評分標準,推估失智的程度為重度。⑶結論:綜合前述周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本院認為周員乃一『失智症』患者,至今已多年,目前於養護中心照顧,認知功能如記憶力、判斷能力、現實感等多向度的認知功能達重度損害,且伴隨社會與職業功能衰退。因周員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本院認為周員目前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0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A03、A04均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財產,應會同A03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09